田律师代理的被告人和某某
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事实
1.2023年5月30日21时56分许,在丽江市古城区某背后的路上,因途径该处的李某某看了被告人潘某一眼,潘某遂用手打了李某某头面部,被告人和某某拿出甩棍对李某某进行恐吓,潘某、和某某多次拖拽李某某不让其离开,直至警车到达现场后李某某得以逃离。
2.2023年5月31日0时43分许,潘某、和某某等人在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某医院门口遇到被害人王某某的朋友王某1、张某某,因潘某听闻王某某等九河男子欲殴打自己,向王某1、张某某逼问王某某下落未果后,潘某、和某某以拳脚殴打王某1、张某某。
3.2023年5月31日1时许,潘某、和某某得知王某某、彭某等人在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七星街西门附近的“某球室”内打台球,便至该台球室后随即对被害人彭某、王某某、李某1及李某某实施殴打。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李某1伤情均为轻微伤。
2023年5月31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潘某、和某某传到案。
二、故意伤害罪事实
2022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在丽江市宁蒗县“某茶室”喝酒期间,潘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被人劝开,刘某离开茶室,潘某从茶室仓库内拿了一把武士刀寻找刘某,在大兴街道某地下停车场电梯口遇见刘某,潘某持武士刀追砍刘某,将刘某头、耳朵等部位砍伤。经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23年2月4日,潘某自动到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投案。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和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蜂滋事罪。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两个新罪,对其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和某某在寻衅滋事罪中成立共同犯罪,二人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对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王某某、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潘某垫付刘某的部分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害人主张的苹果手机损失、除疤痕治疗费、后期治疗费,因无相应证据子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赔偿主张,本院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对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52762.01元;2.误工费220元/天x180天-39600元,刘某未提交其从业的相关证据,根据其系农业人口及《2023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436元即每天22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220元/天x80天=17600元,刘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根据《2023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0246元,每天收入为247元(90246元/年:365天),其主张每天按220元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0元/天x80天=2400元(酌情支持);5.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17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x15天):8.住宿费1524元;9.餐费130元,以上共计119076.01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宁蒗县人民法院(20**)云0***刑初**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八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止。)
三、限被告人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119076.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