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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上诉焦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1-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63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姚某上诉乔某债权人撤销权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女,汉族,1981XX日生,住三门峡市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雅,河南敏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男,汉族,住洛阳市XXXXXX号。

上诉人姚X因与被上诉人乔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3)豫 0305 民初 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XX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亭旭、袁新雅及被上诉人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姚XX

一审诉讼请求;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乔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规定,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一审判决认为姚X应在 2020 3 月起诉乔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就知悉撤销事由,故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自知悉该撤销事由的时间开始计算,至 2023 5 16 日姚XX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一年行使期间,并据此驳回了姚XX的一审诉求。对此,姚X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在 2020 3 月,姚X起诉乔X和魏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姚X并不知悉乔X母亲向其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还认为涉案房产是乔X继承其母亲的遗产;而乔X也没有告知姚X和法庭该房产系其母无偿转让给其的事实,并辩称乔X取得房产是基于其与案外人茹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母崔X没有关系。这种对涉案房产属性认识不清的状况一直持续到 2023 3 月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该院作出的 (2022)豫 1281 民初 XXX号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时,姚X才知悉了涉案房产是乔X母亲用债权置换,然后无偿转让给乔X的事实。综上,姚X 2020 3 月起诉乔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确对乔X如何取得涉案房产的事实不知情,根本不可能知道行使撤销权的事由。

X辩称,姚X 2020 3 月份已经以继承权一案起诉过

X,在该案中,姚X有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知晓该四套房产的来龙去脉,姚X知悉该房产是由乔X母亲崔X的债权转移至乔X,由茹XX将四套房产抵账转移到乔X名下。当年开庭,因这些房产都是乔X母亲崔X生前处理的,所以不是遗产,导致最后姚X撤诉。所以 2020 年继承权一案,充分证明姚X知悉该四套房产都来龙去脉,如果不知悉该案件义马法院也不会受理。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崔XX向乔X无偿转让价值 30万元房产的行为;2、判决乔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X XX日,崔X向河南XX农村商业银行借款 50 万元,月利率 5.4‰。借款期限:2016 1 26 日至 2019 1 26 日。姚X和徐XX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崔XX 2018 10 4 日因病死亡。姚X与乔X之母崔XX生前同系河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 10 30 日,XX农商银行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姚X和徐XX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 1 25 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姚X和徐XX 2019 1 28 日前偿还XX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 万元及利息,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姚XXX农商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姚X和徐XX 2019 12 25 日前对上述贷款各承担 25 万元及该部分的利息。姚X2019 12 24 日代偿借款本金 31260.38 元,2019 12 25 日代偿借款本金 218739.62 元,2017 12 19 日代偿利息 10000 元,2017 12 21 日代偿利息 44001.45 元,2021 7 16 日代偿利息 32985 元,共计代偿本金 25 万元、利息 86986.45 元。 另查明,崔XX生前在XX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入股 400万元。2018 8 月崔XX要求退股。2018 8 27 日,乔X 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崔XXXX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入股款肆佰万元整,由茹XX经手,经崔XX本人同意,由我本人乔X(系崔XX儿子)领取,因原票据丢,特写此证明,如原票据找到则作废。2018 8 26 日,乔XXX市绿城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S0001132S0001133YS0001134YS0001135),购买位于XX市义快速通道高速路口南侧绿城国际公馆 4 号楼 XX单元 XXXX室(建筑面积 155.51 平方米,总价款 497632 元)、XXXX室(建筑面积 122.91 平方米,总价款 393312 元)、XXX 室(建面积155.51 平方米,总价款 497632 元)、4 号楼XX单元 XXXX室(建筑面积 122.91 平方米,总价款 342918.9 元)共四套房产,合同载明乔X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姚X曾于2020 3 20 日诉至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四处房产系崔XX遗产, 要求乔X及崔XX母亲魏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乔X否认上述房屋属于遗产。后姚X撤回起诉。姚X2023 5 16 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乔X母亲崔XX向乔X无偿转让价值336986.45元房产的行为。再查明,魏XX 2023 7 12 日去世。魏XX在另案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没有继承崔XX遗产,且放弃继承崔XX遗产。一审法院认为,(一)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崔XX将其可获得的四套房屋权益中的转让给乔X的行为,实质损害了姚X的利益,姚X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二)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庭审中,姚X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但结合姚X、乔X的举证及陈述,姚X 2020 3 月诉至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时,已知悉崔XX生前享有债权,并由乔XXX市绿城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该案中乔X即否认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房屋属于遗产。姚X 2023 5 16 日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转让行为,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间。乔X辩称姚X未在知悉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诉求不应支持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50 元,由姚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姚X提交 2020 7 21 日及 2020 8 17 日庭审笔录、河南省XX市作出的(2022)豫 1281 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XX市作出的(2022)豫 1281 56XX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 1281 民初 XXX号案件卷宗、2021)豫 0305 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姚X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2020)豫 1281 民初XXX号姚X诉乔X、魏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案件中,2020 8 17 日的庭审笔录显示,乔X称该案所涉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乔X与绿城XX物流有限公司,该财产属于乔X的财产,与崔XX无关,不属于崔XX遗产,并称该房屋用于清偿乔X和茹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在崔XX生前发生,不属于崔XX的遗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016 1 31 日,崔XX向河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50 万元,月利率约定为 5.4‰,姚X和徐XX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崔XX 2018 10 4 日因病死亡。因崔XX对河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无法清偿,导致姚X对崔XX生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乔X于本案二审中称其母崔XX生前对案外人享有债权,崔XX将该债权无偿转让于乔X,案外人以案涉四套房产向乔X予以抵偿债务。在崔XX生前明知其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依然将其债权无偿让与乔X,降低了自身财产利益,影响姚X的追偿权的实现,姚X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撤销该行为。

关于在姚X诉乔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姚X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崔XX无偿转让债权给乔X的事实。(2020)豫 1281民初XXX号姚X诉乔X、魏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案件中,姚X以本案所涉四套房产属崔XX遗产提起该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该案 2020 8 17 日的庭审笔录内容,乔X在对姚X所提交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XX市绿城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质证时,称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乔X与绿城XX物流有限公司,该房屋用于清偿乔X和茹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乔X在该案中,并未对其因何与茹XX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其与崔XX之间的债权让与是有偿还是无偿予以陈述。而姚X 2022 9 14 日起诉乔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于 2022 10 21 日作出(2022)豫 1281 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该案中乔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2020)豫 1281 民初XXX号民事案件相关材料及乔X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在(2022)豫1281 民初 XXX号民事案件中未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的情况,姚X无法知道或应当知道乔X与崔XX之间无偿转让债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姚X 2023 5 16 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姚X向本院明确在其主张价值范围内,撤销崔XX向乔X无偿转让XX市绿城国际公馆小区 4 号楼XX单元 XXXX室的行为。乔X就该房产与XX市绿城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该房产建筑面积 155.51 平方米,总价款 497632 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姚X替崔莹代偿本金 250000 元、利息86986.45 元,合计 336986.45 元,应当对崔莹向乔X无偿转让关于XX市绿城国际公馆小区 4号楼XX单元XXXX室相应债权的行为予以撤销。

另,白XX、李XX诉乔X及第三人魏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已由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 0305 民初 6XXX号、本院作出(2022)豫 03 民终 2XXX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崔XX向被告乔X无偿转让XXXXXX公馆小区 4 号楼 XX单元XXXX室、4 号楼XX单元XXXX室的行为,结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本院对崔莹向乔X无偿转让XXXXXX公馆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X室的行为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姚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3)豫 0305 8 4XX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崔XX向乔X无偿转让XXXXXX公馆小区XXXX单元XXXX室的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乔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元,由乔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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