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02民初3389号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律师,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均律师,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律师、陈彦均律师,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8 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2.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依法提交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和邮政储蓄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证据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XX职业学院)打印件一份;证据三、2016年和2022年齐齐哈尔卫生学校招生简章网页截图打印件2份;证据四、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誉写资料一份(原始载体退回原告);证据五、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黑0602民初4316号)复印件一份、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黑06民终1425号)复印件一份。被告依法提交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一份;证据二、齐齐哈尔市卫生学校的情况说明、刘二某缴纳学费的证明各一份;证据三证人当庭证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原告刘某因请被告赵某帮忙为自己儿子刘二某办理到齐齐哈尔医学院上学,向被告赵某银行卡内转账10万元,2018年11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原告2万元。2021年11月8日,原告刘某通过电话向被告赵某主张返还剩余款项。原告儿子刘二某于2016年9月进入齐齐哈余、生学校康复技术专业就读,于2019年6月毕业;于2019年1月就读XX职业学院康复治疗技术专业,并于20)年6月28日毕业。另查明,齐齐哈尔卫生学校招生方式是免试入学。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某请托被告赵某为其儿子办理入学并支付10万元,双方的行为违法了国家教育机构招生的相关行政法规,其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赵红构认为,其已经将未返回的8万元转给了案外人邱某,自己只是见证人,原告与案外人邱某系委托关系。从被告赵某所举证据来看,实际办理入学人可能不是赵某本人,但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可以认定,原告并未认可与案外人邱某存在直接的请托关系,从原告将10万元转给被告赵某的事实看,更加符合原告请托被告的日常行为习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作为原告与邱某的见证人的事实。如被告赵某将请托的事项转移给案外人邱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请托事项转移给案外人邱二某,原告在通话录音中也未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事实发生在2016年,原告在2021年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过返还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子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形成的请托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赵某应返还因请托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10万元,其已返还2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返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亦存在过错,故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当事人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如双方当事人认为案外人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报案或者举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某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