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1年4月16日,王某某及刘某某以夫妻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商品房住宅出售给王某某及刘某某,尚未办理产权证书。王某某及刘某某买房后至今,一直没有居住,也没有办理入住手续,钥匙也一直在物业公司保管,现该房仍保持购买时原状。
2018年3月26日,王某某及刘某某将房屋以5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吴某,并通过物业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吴某。因为噪音问题,吴某起诉王某某及刘某某要求解除了合同并返还房款。
2019年6月,王某某及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合同;二、返还购房款;三、承担相关损失;四、承担诉讼费。
律师观点分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下供水泵产生的噪音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不适合居民正常的生活居住,严重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该涉案房屋存在的噪音问题,严重影响了王某某及刘某某的使用权能,导致无法出卖该房屋并且无法正常居住,致使买卖合同不能达成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享有解除权。
根据徐鑫泽律师的要求和起草的材料,2019年6月6日,王某某及刘某某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判决结果:已经明确涉案房屋的设计功能就是日常居民使用,因涉案房屋已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存在噪音超标问题,不适合居民日常生活居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书面形式通知到被告单位。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竣工工程验收备案表只能证实涉案房屋所符合竣工工程验收备案标准,但无法证实涉案房屋现在噪音已经达到国家标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购房款492892.08元;同时原告将房屋返还给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诉讼费2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