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杨某某成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仍组织业务人员向社会群众公开宣传投资项目,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采取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的方式向社会群众吸收资金。截止案发,某公司吸收欠款共计人民币950余万元。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杨某某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帮助转移集资款469万余元至实际控制人李某的银行账户,后李某将该款项用于购买公司及工程施工。
律师分析观点:一、杨某某的犯罪金额并未减去案发前已经通过正常的业务行为归还的部分金额。二、杨某某有自首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三、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辩护意见(节选):
一、被告人没有洗钱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没有法律规定洗钱罪中“为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故意。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是某公司的法人,但最后的金钱并不是流向被告人。某公司时李某为了吸收公众存款而设立的公司,实际上吸收得来的金钱归李某支配和使用。某公司的的内部流程是业务员吸收得来的存款存入富友账户中,由于富友账户只能绑定法人的银行卡,所以被告人只能从富有账户中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再依李某的指示从自己的银行卡转入李某或陈某的银行卡。在此固定流程中,被告人只是将从非法吸收来的存款移转到某公司的最终实际控制人手中,是一个搬运的行为,该行为属于非法吸收行为的一部分,被告人没有掩饰、隐瞒非吸资金来源及性质的故意。
其次,在从富友账户提现到被告人银行卡,再转账到李某的银行卡过程中,被告人没有期望提现和转账的行为李某能够给被告人任何的利益。
二、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实施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的行为)
根据《补充起诉书》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给李某提供银行账户,并通过该银行账户将富友平台的钱转移到李某的账户中,构成洗钱罪。
辩护人认为:首先、虽然被告人存在给李某提供账户、转账服务的行为,但该行为是非法吸收行为的一部分,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不能再单独构成洗钱罪。
其次、李某是某公司幕后大老板的情况在向客户宣讲时,客户已经知晓。某公司在宣讲时称该公司的老板是陈某和李某,吸收来的钱都用于陈某和李某的工程。受害人投资钱款由李某支配的情况受害人也是知晓的。所以,吸收的存款从被告人处转移到实际控制人李某处,存款的来源和性质并没有改变。
再次、在被告人提现和转账的行为中并未获得利益。
三、处罚本案被告不符合打击洗钱违法行为的立法目的。
洗钱罪中的“自洗钱”表现为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行为之后,又进一步积极地实施“漂白”的二次行为,致使“黑钱”发生了“化学反应”,切断了它的来源和性质,因此需要受到处罚。但本案中的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切断来源和性质,是一个单纯的“搬运”行为,故如果认定为洗钱罪,予以刑事处罚,有违洗钱罪的立法目的。
判决结果: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