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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XX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9-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5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XX,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女,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辽宁XX律师。
第三人:董X,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XX。
委托代理人:盛XX,女,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XX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XX负责人韩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董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董XX(第三人董X之父)系原告深圳市XX公司员工。2014年3月23日12时左右,董XX在单位吃完中午饭回到员工休息室后突然晕倒神志不清。董XX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3月24日零时50分因脑出血、脑疝死亡。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董XX的死亡认定工伤。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原告同董XX的事实劳动关系需经法律途径确认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遂后,第三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4)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董XX与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沈XX四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沈和人社工认字(2014)第173号工伤认定决定,对董XX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董XX的死亡符合上述条款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各项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XX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沈和人社工认字(2014)第17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五十元,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中董XX与上诉人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后上诉人一直没有接到法院判决,该案没有最终结论,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XX依据第三人董X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董XX死亡系工伤,属于程序违法。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董XX自身存在脑血栓病史,2014年3月23日12时董XX因脑血栓病发被送院抢救,治疗期间家属主动放弃治疗,最终董XX于2014年3月24日零食左右因脑出血死亡。死者董XX并非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其家属主动放弃抢救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XX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董X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董XX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放弃治疗与事实不符,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XX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的事实;3、分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4、董XX、董X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5、工伤申请,4、5号证据证明董XX的自然情况与董X的亲属关系,及董X申请工伤认定的合法身份;6、民事诉状及诉讼费收据,证明确认劳动关系无效及在法院起诉的事实;7、仲裁裁决书;8、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7、8号证据证明经过法律程序,证明董XX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9、王某某调查笔录;10、那某某调查笔录;11、马某某调查笔录,9-11号证据证明被告对董XX发生事故及原告作的调查;12、那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XX在工作单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3、深圳市XX公司明发锦绣华城项目部证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单位调查董XX因病死亡的事实;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5、组织机构代码证;16、营业执照;1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18、律师证件复印件,14-18号证据证明在调查程序中原告单位提供的相关手续;19、医院病历,证明董XX在病发后在医院抢救的事实;20、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董XX因脑出血、脑疝于2014年3月24日0点50分死亡;21、工伤认定时效中止说明,证明双方因劳动关系需要确认被告中止了工伤审查程序;2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22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认定董XX的死亡为视同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董XX的死亡是其家属主动放弃抢救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根据被上诉人的19-20号证据可证,董XX已出现临床死亡,据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董XX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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