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Martijn xx(马XX·勒xx),荷兰籍,男,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Martijn xx,以下简称“马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年度目标由双方协商确定、公司应向雇员提供奖金的计算方法并由雇员签字等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二)》第5.2条“奖金”约定,在每一个完整的雇佣年度(自2016年起算),雇员若完成双方协商确定的年度目标,则可以获得不超过人民币285,000元的浮动年终奖(税前)。浮动年终奖根据目标完成的程度最晚于下年度的第一季度发放。浮动年终奖的50%应基于业绩完成结果(依照公司的Profitfortheyear(年利润)测定),另外50%系个人完成情况。公司应向雇员提供奖金的计算方法并由雇员签字。公司有权根据业务状况和雇员表现调整奖金的计算方法。年度目标的完成以及年终奖的发放由雇主自行决定。如果年度目标100%完成,浮动年终奖(税前)应全额支付。如果年度目标完成结果低于或者高于目标协议中确定的年度目标,浮动年终奖按照比例予以支付。根据上述约定,能够确认:第一,自2016年起,被上诉人的年终奖并非固定金额,而是浮动的;第二,被上诉人的年度目标包括公司目标和个人目标两部分,浮动年终奖的50%根据公司目标的完成程度确定,即依照公司的Profitfortheyear(年利润)测定,另外50%系根据个人目标完成程度确定;第三,被上诉人年度目标的完成程度、年终奖应否发放、发放金额以及年终奖的计算方法等,上诉人有权自行确定、决定;第四,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供奖金的计算方法并由被上诉人签字。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了被上诉人2016年度的年度目标;其次,上诉人亦根据确定的被上诉人年度目标的完成程度及被上诉人2016年度实际工作8个月的事实,确定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年终奖为85,500元,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奖金的计算方法交由被上诉人签字,完全符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二)》第5.2条“奖金”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年度目标由双方协商确定、公司应向雇员提供奖金的计算方法并由雇员签字等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正常履行了工作职责,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工作职责。根据被上诉人的打卡考勤记录,2016年9月30日前,被上诉人每月均有上下班打卡记录,仅以2016年2月以后为例,被上诉人每月至上诉人处工作的天数为:2月11天,3月22天,4月19天,5月13天,6月18天,7月21天,8月4天,9月16天,而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上下班打卡记录,该4个月期间被上诉人并未至上诉人处工作,结合之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际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并未为上诉人实际工作,并未履行工作职责。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被告适用弹性工作时间制度、可以对雇员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且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1月”为由,便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履行了工作职责,实属错误。本案中,虽然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有上述约定,但根据考勤记录所证明的被上诉人实际至上诉人处进行工作的事实及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长达4个月时间被上诉人一次未至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系上诉人同意或要求被上诉人可以不至上诉人处工作并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在该4个月期间被上诉人确实为上诉人进行了工作以及工作的内容予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主张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履行了工作职责亦错误。虽然上诉人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工资,但不能由此反向推出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实际履行了工作职责的结论。至于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是否履行了工作职责,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完成情况予以判定。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年终奖285,000元,系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二)》第5.2条“奖金”的约定,经确认,被上诉人年度目标中的公司目标完成90%,2016年度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为8个月,按比例折算后,公司目标部分浮动年终奖金额为85,500元。被上诉人年度目标中的个人目标,因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未履行工作职责,未完成个人目标,故个人目标部分浮动年终奖金额为0元。据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2016年年终奖金额应为85,500元。如前所述,因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年终奖285,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马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基本正确,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马XX自2012年开始为xx公司工作至2017年1月31日,先后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二)》等多个协议,在这些协议中约定了年终奖金的发放要依据事先确定的年度目标和奖金的计算方法,并且年度目标和奖金的计算方法都要由双方商定而且要由马XX签字,但是对于该项制度公司从来也没有实际执行过,奖金名为浮动但实际上就是固定的。双方从来也没有商定确认过年度目标和奖金的计算方法,虽然合同中约定奖金是浮动的,但是奖金这么多年一直都是按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全额发放的。2016年8月1日,xx公司要解除与马XX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约定合同将于2017年1月31日正式解除,年终奖按照《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二)》的约定发放。马XX工作到了约定的解除日期,然而xx公司却拒绝发放全额的年终奖,理由是年终奖是浮动的,发放多少是由xx公司自主随意决定。2.只有在xx公司和劳动者对年终奖的发放规则没有明确约定的时候,年终奖的发放才是由xx公司自主决定,而本案中双方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就应当遵照约定。鉴于xx公司并没有履行该约定,就应当给劳动者全额发放年终奖。二、xx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对奖金部分的相关约定已实际履行,明显与事实不符。X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XX曾经在年度目标和奖金计算方法的文件上签过字,现有证据证明xx公司只是在发电子邮件中通知马XX2016年度的年终奖是8.55万元,而在该邮件的附件“目标协议”中的员工签字处为空白。2.根据马XX一审提供的2012年至2016年1月间的纳税记录可见,双方之间的奖金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数额发放的,这也说明双方对合同有关奖金的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奖金的实质是固定金额发放的。3.按照合同的约定,因xx公司对年度目标从来都没有确定过,所以xx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推定马XX已100%完成了年度目标,故马XX取得全额的年终奖是完全合理的。4.合同中既然已经制定了年终奖的发放规则,那么就应当按此执行,对于合同中规定的公司可以随意调整奖金的计算方法以及数额,这明显是无效条款,因为该条款免除了xx公司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三、xx公司在上诉状中称马XX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没有履行工作职责,这一点也与事实不符。XXX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打卡记录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并且该考勤记录xx公司可以轻易地修改和删除。马XX作为公司的财务经理,根据合同就可以看出,其直接领导是xx公司的总经理,作为x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双发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1条的规定,他适用弹性工作时间制度,因此考勤记录不能作为判定其是否工作的依据。XXX公司认可其向马XX支付工资至2017年1月,这就是对马XX在2017年1月及之前一直为公司工作的自认。4.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工作邮件证据,也可以证实马XX在2016年10月以后仍然在为xx公司工作。综上,公司应当支付马XX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全额的年终奖,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无须支付马XX浮动年终奖28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约定被告担任财务经理职位,劳动报酬为600,000元人民币的年基本工资(税前及在扣除雇员相应份额的社会保险金之前)。第3条约定:被告适用“弹性工作时间制度”,“雇员以合理方式安排其工作以确保其在一般的工作时间内能完成所有工作”。第4条约定:“雇员的工作地点应在XX。基于经营或业务需要,可以对雇员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第5.2条约定:“雇员若完成双方协商确定的年度目标,则可以获得不超过70,000人民币的年终奖(税前及在扣除雇员相应份额的社会保险金之前)。”“年终奖应以完成双方最迟于每一日历年度五月份协商确定的年度目标为前提。公司应向雇员提供奖金的计算方法并由雇员签字。公司有权根据业务状态和雇员表现调整奖金的计算方法。年度目标的实现情况以及奖金应否发放由公司判定。”“如劳动关系于日历年末前终止,雇员有权按比例获得年终奖。”
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二)》,第1.1条约定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第5.2条约定:“在每一个完整的雇佣年度(自2016年起算),雇员若完成双方协商确定的年度目标,则可以获得不超过人民币285,000元的浮动年终奖(税前)。浮动年终奖根据目标完成的程度最晚于下一年度的第一季度发放(首笔年终奖应于2017年1月发放)。下一年度实际年度目标应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提交和通过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和预算后,由公司和雇员共同商定。浮动年终的50%应基于业绩完成结果(依照公司的Profitfortheyear测算),另外50%系个人目标完成情况。公司应向雇员提交奖金的计算方法并由雇员签字。公司有权根据业务状况和雇员表现调整奖金的计算方法。年度目标的完成以及年终奖的发放由雇主自行决定。如果年度目标100%完成,浮动年终奖(税前)应全额支付。如果年度目标完成结果低于或者高于目标协议中确定的年度目标,浮动年终奖按照比例予以支付。如劳动关系于日历年末前终止,雇员有权按比例获得年终奖。”
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日”)解除。“如果依照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二)中约定,需要向雇员发放奖金的,奖金将于最后一次向员工支付月工资时一并支付。”
另查,2012年7月5日,被告取得外国专家证,期限延展至2017年7月5日。2016年10月1日起,原告的考勤系统显示,被告未到公司上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1月。
2012至2013年度原告向被告发放年终奖7万元,2013至2014年度原告向被告发放年终奖8.5万元,2014至2015年度原告向被告发放年终奖13万元,2015年至2016年1月末8个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年终奖13万元。
被告自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第一次变更,约定奖金由7万元提高到13万元。
2017年8月,被告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128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0月10日、11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案涉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我国《外国人就业管理规定》中规定,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本案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取得外国专家证,自被告取得外国专家证时起,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二)中约定涉及年终奖的内容虽有变化,但年终奖的发放以完成双方协商确定的年度目标为条件、年度目标由双方协商确定、公司应向雇员提供奖金的计算方法并由雇员签字、公司有权根据业务状态和雇员表现调整奖金的计算方法、年度目标的实现情况以及奖金应否发放由公司判定等内容约定相同。
双方合同履行中的每一年度原告均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年终奖,但原告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双方协商确定的年度目标、公司向雇员提供奖金的计算方法并由雇员签字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年度目标由双方协商确定、公司应向雇员提供奖金的计算方法并由雇员签字等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在被告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原告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向被告发放年终奖。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若被告正常履行职责,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85,000元向被告发放年终奖。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后被告提前离职,此后没有任何考勤记录,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实际并不满一个工作年度意见,原告仅以打卡记录证明被告未履行工作职责。但鉴于双方约定被告适用“弹性工作时间制度”以及“可以对雇员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且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1月,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正常履行了其工作职责,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年终奖28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XXXXX)有限公司向被告Martijn xx(马XX·勒xx)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年终奖28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X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马XX提供的两份电子邮件的的中文译本,一审时马XX已提供了该两份证据,二审时在一审提供邮件译本的基础上加盖了XXxxx翻译有限公司的印章,补强之前提供的证据。xx公司对该邮件的英文文本予以认可,但对中文译本的内容持有异议,鉴于xx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译本存在翻译不实的情况,亦未能提供XXxxx翻译有限公司公章虚假或其不具备翻译资质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邮件及其中文译本予以采信。2017年3月14日xx公司的徐XX给马XX发送的、题为“奖金2016”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马XX,在附件中你可以看到你2016年度的目标协议。个人目标0%,参见协议中的解释,公司业绩完成结果,我们没有完成计划的数值,90%,你只工作到2016年9月30日,只有8个月的工作时间可以考虑,去年的奖金是发放到2016年1月31日,今年的奖金将在3月末或4月初发放。该邮件后附的目标协议上没有马XX的签字,另一份题为“目标协议—浮动报酬”的附件载明“取得的奖金:85,500元”,也没有马XX的签字。在2016年11月3日至11月4日期间,徐XX和马XX有电子邮件往来,主要内容是马XX就xx公司2016年工资预算等相关问题进行解释。
除一审查明的“2016年10月1日起,原告的考勤系统显示,被告未到公司上班。”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在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中陈述,2016年度双方并未确定年度目标,因此并未约定2016年年终奖。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向马XX支付2016年度的全额年终奖285,000元。鉴于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支付至2016年1月末,故本案诉争的应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根据双方当事人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二)》的约定可见,年终奖的构成是50%基于公司业绩完成结果确定,另外50%根据个人目标完成情况确定,而雇员的年度目标应在上一年度由公司和雇员共同协商确定,公司应向雇员提交奖金的计算方法并由雇员签字。雇员若完成双方协商确定的年度目标,则可以获得不超过人民币285,000元的浮动年终奖(税前)。如果年度目标100%完成,浮动年终奖(税前)应全额支付。本案中,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2016年度的业绩情况,无法证明年终奖中的公司业绩部分未达到既定目标,不应足额发放。关于依据个人目标完成情况确定的另外50%的年终奖,因双方合同约定个人年度目标应由公司和劳动者在上一年度共同协商确定,而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共同确定了马XX的年度工作目标,且在起诉状中xx公司自认2016年度双方并未确定年度目标,故在双方未确定年度目标的情况下,xx公司主张因马XX存在未完成年度目标的情形而无法获得全额年终奖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结合马XX在xx公司入职工作后每年均得到全额年终奖的情况,本院对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上诉称,马XX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并未向xx公司提供劳动,不应获得该部分年终奖一节,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马XX并未到其公司工作,马XX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考勤表由xx公司单方持有,上面没有马XX的签字等能够确认出勤的信息,无法证明马XX的实际出勤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马XX适用的是“弹性工作时间制度”,即马XX有权以合理方式安排其工作,确保在一般工作时间内完成所有工作。故不能仅以考勤表上载明的出勤记录判定马XX的工作完成情况。结合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xx公司的徐XX与马XX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工作相关事宜的情况,以及xx公司已向马XX支付了上述四个月全额工资的事实,表明xx公司对于马XX在此期间的工作完成情况是予以认可的。据此,xx公司以马XX仅工作8个月为由拒绝支付年终奖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上诉称,《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二)》约定,公司有权根据业务状况和雇员表现调整奖金的计算方法,年度目标的完成以及年终奖的发放由雇主自行决定一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二)》除约定上述内容外,同时约定,公司应向雇员提交奖金的计算方法并由雇员签字,现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奖金计算方法交予马XX并经马XX签字确认,且双方亦未共同确定年度目标,xx公司无从确定马XX年度目标的完成情况,鉴于年终奖系雇员工资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xx公司主张其有权单方调整奖金的计算方法,并自行决定年终奖的发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XX)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