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王XX与许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时间:2021-02-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8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xx。
被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xx。
委托代理人郑XX,系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许XX、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许XX、被告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XX、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截至2016年5月10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对于其中XXX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12%,同时约定2017年5月10日前将本息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2、被告许XX给付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12%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暂计555248.64元;3、被告许XX给付违约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至起诉暂计16194.75元;4、被告许XX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5、被告许XX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6、被告刘XX对被告许XX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XX、被告刘XX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第二笔12万元是信用卡刷款,并非民间借贷,应当属于不当得利返还或者是其他的法律关系,和民间借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该一案审理。第二,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借款人是许XX,如此大额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故刘XX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借款的本金原告交付的只有280万元,其他的钱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法规定不应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12%已经比较高了,如果支持了利息,违约金就不应该支持;第四,对于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符合收费标准和法律规定;诉讼费、保全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原告王XX与被告许XX达成《借款协议书》,双方确认:2010年1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许XX人民币80万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许XX200万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许XX应按12%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许XX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逾期的,除应当正常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金额的万分之一按日承担违约金。其中,2011年3月11日的借款200万元,原告系通过中国XX向被告许XX和被告刘XX分别转款100万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许XX达成《借款合同书》,双方确认:2010年1月22日、2011年3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未还,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许XX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双方同意以本金XX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逾期还款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总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许XX违约导致原告诉讼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许XX承担。2017年6月14日,许XX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许XX2016年9月23日在xx山庄信息中心刷卡借王XX人民币27万元整,已还人民币15万元,还剩12万元没还清,特此证明。”后被告许XX未按时还款,原告为此与辽宁XX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该所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书》、《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XX向原告王XX前期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书》和银行交易明细为凭,被告许XX对该借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最初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280万元。原告诉请所依据的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双方再次对上述借款本金280万元进行了确认,并确认截至2016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总计XXX元未还,该XXX元包含双方当事人依据2012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XXX元(以期间2012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10日折算出年利率为15.1%),该利息和违约金部分不超过该协议约定的数额,亦不超过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数额,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本院予以认可。故2016年5月10日的《借款合同书》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该XXX元依法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后期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年利率约定为12%,故借期内的利息为555248.64元,该借款本息之和XXX.64元,不超过以28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计算的利息和本金之和(XXX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书》约定,逾期还款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还应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利息和违约金应以年利率15.65%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自2017年5月11日起以本金XXX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65%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和违约金应支付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许XX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2016年9月23日在xx山庄信息中心刷卡借王XX27万元,已还15万元,还剩12万元未还清”,被告辩称该款系通过信用卡刷卡,并未实际交付,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许XX出具的该条,已经明确表明为借款,至于被告借款的目的和用途与原告无关,借贷的方式也不仅限于现金交付、银行转账,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XX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与被告许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XX辩称,该笔借款数额巨大,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2011年3月11日的100万元借款本金系直接转入被告刘XX账户,被告刘XX应知晓该借款,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数量和类型也在不断扩大,无论是消费还是投资经营所负的债务,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被告刘XX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被告刘XX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被告刘XX共同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
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人民币555248.64元;
三、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5%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
四、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上列一至四项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170元(案件受理费4917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384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