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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借款纠纷案--法院支持了连带保证责任,判决支付本金和利息

作者:时间:2024-11-0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0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本案是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赵某、包头市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与被告白某系朋友关系。

2018年11月份被告白某称其朋友赵某经营的厂子即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年11月8日将49万元转账至被告赵某提供的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里(卡号:6228********),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被告某公司盖章和被告赵某签字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白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均签了字(内容详见该借条),其中一万元是第1个月利息提前支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本金分文未给,第二个月的利息也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公司、被告赵某称暂时没钱,并于2020年12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书》,当日支付了原告利息5000元,2021年2月2日又达成《还款协议保证书》约定按月支付原告部分借款,结果三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某公司、赵某仅支付原告1.5万元的利息,本金分文未给,之后利息也不再给付。现原告为了减轻被告方的还款负担免除部分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截止起诉之日2023年7月15日共产生利息311342.47元(50万元×24%÷365天×947天)。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赵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赵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月2分计息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2023年7月15日利息为311342.47元;3.判令被告白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时,原告将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及依据进一步明确为:1.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赵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依据是借款和转账凭证,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合意,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的款项打到了赵某个人账户,因此应由二被告某公司、赵某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是2018年11月8日转账到被告赵某账户;2.依法判令二被告某公司、赵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月2分计息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当时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条中明确约定,2020年12月11日起算是因为第一次达成《还款协议书》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本金至今未还,利息偿还了1.5万元(第一次是借款2018年11月8日当日扣除第一月1万元利息后转账共计49万元,第二次是在2020年12月11日支付5000元利息),第二次《还款协议保证书》在2021年2月2日达成,后被告未履行。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从2018年11月8日起算,但为了计算方便,放弃了两年的利息,本金是按照50万元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白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如果没有白某,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是因为白某的引荐和担保才发生此次借贷,白某在担保后积极催促二被告还款达成两次还款协议保证书,最后一次是2021年2月2日,故原告认为白某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限内,2023年5月份,白某与原告仍在发信息进行协商催款和履行担保义务,故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

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被告赵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白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8.11.8日至2019年元月7日,利息2分月息,同意将此款汇入农行卡号:6228********,户名:赵某”。当日,原告王某(汇款人)通过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华分理处向被告赵某(收款人)转账49万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一份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债权人处有被告某公司公章及被告赵某签字确认,债务人处有被告白某代原告王某签字捺印,有案外人苏某签字捺印。该协议书中约定“经友好协商,就包头市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各债务人款项,今日支付5000元还款。就债务人达成如下条款:一、经与合作方协商,合作方同意,包头市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合作2#矿热炉的45%的利润平均分配各债务人。此利润由合作方监管,由包头市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确认无异议后由监管方平均分配债务人。如合作方与包头市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合作方及时告知债务人”。

又查明,原告提供一份2021年2月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保证书》,该协议书债权人处有被告白某代原告王某签字捺印,债务人处有被告某公司公章及案外人苏某代被告赵某签字确认。该协议书中约定“四、本协议自2021年2月份底执行,签字后生效,债务人与债权人各执一份。因2021年2月11日过春节各债权人申请提前支付2月底债务款项,下次支付时间为3月30日,之后以此类推每月30日支付债务款”。被告白某、赵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保证书》、微信截图、当事人身份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原告王某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的款项到达借款人赵某账户,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可以视为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相关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实际原告向被告转账49万元,原告称借款当日扣除了1万元利息后向被告转账49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某、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月息2分。截至2023年7月15日,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关于被告白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担保人为白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认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对于被告白某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20年12月11日与2021年2月2日,被告白某一直在履行其保证人的义务,导致保证期间中止、中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微信也向被告白某主张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白某(担保人)对被告赵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赵某、某公司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包头市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

二、被告赵某、包头市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

三、被告白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包头市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3.42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赵某、包头市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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