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被告:顾XX
第三人:董XX
原告刘XX与被告顾XX、第三人董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2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与董XX强制执行一案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 冀02执13002号执行裁定,查封原告所有的涉案房产,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冀 0202 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2020)冀02执1300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系案涉房产的单独所有权人,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被告与董XX所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在民政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该协议因双方登记离婚而生效,协议中对于案涉房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故该房产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即由原告所有,董XX不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自《离婚协议书》生效时起,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均由原告偿还,并由原告持续缴纳物业费、水电暖气等费用,出资人及占有、使用人均为原告。原告基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享有要求董XX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权利,但因案涉房产存在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揭贷款尚未还清,故在客观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与登记产权人不一致,系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客观原因导致,并非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全案证据认定房屋的所有人,不应仅仅依据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信息将该房产作为董XX的财产予以查封和执行。第二、案涉房产截至目前所交付的购房款(首付款及已偿还的按揭贷款)中,绝大部分为原告使用婚前财产以及离婚后个人财产支付,不应将该房产作为董XX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案涉房产购买于2016年2月,当时原告与董XX系离婚后刚刚重新交往,首付款系由原告以婚前财产出资,自2016年10月17日复婚至2018年3月5日离婚,婚姻关系仅持续一年半时间,董XX参与该房产出资(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时间也仅一年半。离婚后至今,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始终由原告偿还,而如今距离贷款还清时间(2046年4月)尚 有近25年时间。故与房产价值相比,董XX对于该房产的出资极少,在离婚协议书生效前其对于该房产享有的权益也极小,仅因尚未在不动产登记机关更名便将该房产作为董XX房产予以强制执行严重损害原告及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第三,案涉房产是原告名下唯一的房产,是原告及子女、老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被告与董XX于2018年3月协议离婚,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名子女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子女全部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董XX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出于为子女提供基本稳定生活环境的考虑,约定案涉房产归男方所有,实际是董XX以其对房产所享有的权益抵顶了其应承担的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在原告与董XX离婚后,原告及子女、母亲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该房产也是原告全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原告及家人对于该房产的权利系生存权利,而被告系与案涉房产无任何关联的普通债权人,应当优先保障原告及子女的生存权。第四,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系董XX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而原告与董XX离婚发生在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被告称原告与董XX离婚系为逃避债务没有依据。综上所述, (2022)冀02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对于案涉房产的权属认定错误,原告对于该房产的所有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顾XX辩称,首先,经全国婚姻登记系统查询刘XX与董XX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8日离婚,又于2016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离婚,二人在第一次离婚期间的2016年9月又生育一子,可见刘XX与董XX第一次是一种假离婚的状态,表面虽已经离婚却仍生活在一起,并从2018年3月签订离婚协议书上看,车房财产都归于男方刘XX,债务却全归于女方董XX,而董XX对房产有居住权,这明显有悖于常理。从具体的第4项债权债务关系上看,此条能明显说明二人当时非常清楚女方名下是有债务的,通常情况下,男女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包含四方面的内容,即男方债权,男方债务,女方债权,女方债务,然而二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却仅对女方的债务进行说明,所以二人在离婚时对女方有债务是心知肚明的,二人签订这样的协议对共同财产的分配完全是为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 0202执异43号裁定书是完全正确的,刘XX的执行异议之诉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董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 院认为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了 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刘XX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2)冀02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XX的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确定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并由此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第三人董XX,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已经与原告刘XX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刘XX所有,但案涉房产仍在刘XX与董XX名下,且刘XX与董XX的财产分割行为发生在2018年3月,根据(2019)冀020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董XX与顾XX之间系合同纠纷,债权人顾XX交付董XX20万元款项系用于唐山市XX工程,并非借款,不能认为款项交付时债务人董XX已对债权人顾XX负有债务,应以(2019)冀020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董XX负有返还顾XX20万元款项义务之时为债权形成时间,该案判决作出时间是2019年12月,故被告顾XX对董XX的债权形成于2019年12月之后,晚于离婚财产分割时间,应视为刘XX与董XX不存在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故意,对原告刘XX提起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刘XX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四 条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 《 最 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 、 第三百一十一条 、 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 判决如下:
不得对刘XX名下涉案房产进行执行。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顾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