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安装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唐山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吴XX
上诉人某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XX公司、吴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2)苏 0681 民初 134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唐山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非包工包料,劳务与材料分属不同合同相对方及法律关系,原审查明事实错误,错误认定为包工包料,应当予以纠正。
吴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XX公司辩称,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吴XX,并由吴XX分别借用不同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合同,但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上诉人与吴XX之间包工包料的口头施工合同。在上诉人明知挂靠的情形下,唐山XX公司并非真实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唐山XX公司返还某安装工程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 XXX.82 元;2.判令唐山XX公司支付某安装工程公司超额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2 月至实际返还之日,以 XXX.82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 算;3. 由唐山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审理中, 某安装工程公司申请以《劳务分包合同》为依据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某项目管理公司于 2023 年 1 月 17 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结论为:启东A商业综合体机电工程劳务分包的造价为 XXX.36 元。2023 年 4 月 6 日,南通XX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结论为:签证部分造价为 188855.63 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主体认定及合同效力;二、 某安装工程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请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安装工程公司承接工程后即与吴XX商谈转包事宜,为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而介绍吴XX挂靠唐山XX公司,其在明知挂靠的情况下与被挂靠人唐山XX公司签订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某安装工程公司与唐山XX公司之间不具有实质性法律关系,与吴XX有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故应认定某安装工程公司与吴XX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唐山XX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某安装工程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吴XX,合同亦依法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1.某安装工程公司与吴XX之间并非纯劳务合同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 驳回某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7566 元、鉴定费 207000 元,合计 234566 元(某安装工程公司已
预交), 由某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安装工程公司与吴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唐山XX公司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从工程承接、施工、结算过程,均能反映出某安装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由先生实际施工从一开始就明知,吴XX在合同签订前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唐山XX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初步结算也是由某安装工程公司直接与吴XX联系,因此某安装工程公司与吴XX之间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唐山XX公司虽然与某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但是仅出借资质,欠缺与某安装工程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某安装工程公司主张唐山XX公司承担返还过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唐山XX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并非吴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某安装工程公司与吴XX实际履行的合同, 某安装工程公司主张参照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
关于计价标准, 某安装工程公司前后几次表述均不一致,在初步结算时的方案是“ 劳务按定额计价 ”,另外还包含了材料结算额、辅材差值等,现主张仅计算劳务且劳务按上述合同约定计价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故某安装工程公司主张吴XX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仅包含劳务费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未能举证吴XX完成工程的工程单价和总造价,其公司主张存在过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某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 某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