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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与李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5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XX公司与被告李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赵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552.99元及利息2412.68元;(自2018年7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出借人高XX、第一被告通过秦皇岛市XX公司(下称达飞XX)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达飞移动支付注册协议》,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协议还约定出借人高XX发放借款和第一被告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XX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来完成。第一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被告的陈述和保证,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纠纷解决等事项。同日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并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协议签订后,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29日,出借人高XX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期间被告偿还本金447.01元,尚欠本金249552.99元。借款到期后,达飞XX协助出借人高XX多次找二被告或委托他人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足额偿还欠款。2019年1月28日,出借人高XX、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高XX将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根据法律规定和《循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送达方式,丙方达飞XX以邮寄方式和短信向二被告通知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循环借款协议》、《达飞移动支付注册协议》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及《达飞移动支付注册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李X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XX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高XX(乙方)、秦皇岛市XX公司(丙方)签订《循环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飞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借款方式为循环借款,是指甲方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符合要求的借款申请条件,经审核同意的,甲方可在给予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自行搭配每次使用的金额,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额度有效期届满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额度有效期满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利率条款约定:乙方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每月3%。协议约定了被告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得以实现。协议第十三条债权转让条款约定:乙方可以将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乙方的债权转让后,甲方需要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指定本协议载明的地址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丙方就本协议给予甲方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一经按本协议记载的或按甲方以书面通知丙方变更后的地址发出即视为已送达。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达飞XX签订了《达飞移动支付注册服务协议》一份,被告授权达飞XX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扣划指令,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从被告的账户中扣划约定的款项,代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4年4月14日,被告赵XX作为保证人(丙方)与被告李XX(乙方)、出借人高XX(甲方)签署《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丙方愿意以保证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主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五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第三方机构“XX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证实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李XX支付借款250000元。原告提交秦皇岛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李XX线上还款利息4335.22元,利息冲抵至2018年7月5日。2019年1月28日,出借人高XX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高XX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达飞XX将债权转让情况通过XX专递和手机短信方式向三被告发送了通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循环借款协议》、《达飞移动支付注册服务协议》、《保证合同》、向被告付款证明、被告还款证明、债权转让合同、通知函、XX快递单及短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网络贷款平台进行资金融通是自然人之间借贷方式之一,原出借人高XX与被告李XX经由达飞XX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从形式上符合有关规定,三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能够证明借贷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协议约定乙方(出借人)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从原告提交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出具的付款凭证看,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所借款项,《循环借款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故原出借人与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意思表示一致。
被告赵XX签署保证合同为被告李XX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
关于债权转让问题,协议各方在《循环借款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原告与原出借人高XX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内容亦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取得原出借人对被告李XX的全部债权。债权转让后,按协议载明的被告地址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按协议约定该通知一经发出即视为送达,故应视为履行了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XX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利息,《循环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每月3%”,该条属于对借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但约定的利率标准不够明确,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偿还利息情况,原告当庭陈述系按照月利率3%充抵借款利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月利率3%的认可,且该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对于利息已经按月利率3%履行的部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借款后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经冲抵至2017年12月16日,故被告应自2017年12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偿还原告深圳XX公司借款本金249552.99元及拖欠利息2412.68元及之后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XX在偿还上述款项后对被告李XX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李XX、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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