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2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该款由被告张某、张某某作担保。并于当日给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邵某某,412824XXX,担保人:张某,张某某,2012年2月12日。”
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法律上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邵某某借原告朱某某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邵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朱某某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邵某某拖欠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未偿还,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本案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朱某某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家如果在生活中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帮助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