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某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某某,委托代理人:劳海燕,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兰州市C局
B某某于2002年9月2日与D某某签订协议,购得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一套房屋,并实际占有至今。2013年7月2日,D某某申请增加E某某为共同所有权人。2017年11月17日,D某某、E某某将房屋出卖给A某某,并签订了《兰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兰州市国土资源局随后向A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B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D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请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确认协议有效,但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随后,B某某得知房屋转移登记在A某某名下,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并责令A某某协助过户。B某某随后诉请撤销兰州市C局向A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B某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且B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兰州市C局依据无效的买卖合同为A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州市C局负担。
A某某上诉称,兰州市C局的颁证行为合法,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认为B某某与兰州市C局的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B某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兰州市C局的颁证行为因依据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缺乏合法性,应予以撤销。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某某负担。
1. 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基础。
2.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考虑民事争议处理时间。
3. 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必须基于合法有效的基础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