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1系朋友关系;被告1、被告2曾系夫妻关系(诉讼时已离婚)。
2016年,被告1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原告在扣除1万元后向被告1账99万元,被告1于次日向其出具借条。后,原告将被告1及其前妻二人诉至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170余万元。
我方代理被告2,提出,1、涉案款项系被告1从原告处借的赌资,属于赌债,且原告在无放贷资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故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借贷合同应为无效。2、涉案债务为被告1个人借款,且为赌资,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1、2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亦未影响到被告1的清偿能力,不属于恶意逃避债务。4、原告请求其支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后经法庭审理,支持我方答辩意见,认定该债务属于被告1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2不承担相关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