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田某,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叔阳,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欢,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陈某、郑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联望、段琼,被告陈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叔阳、郑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1545594.2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710973.33元(该利息及违约金仅从2016年12月23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自2018年11月23日起应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贷款150万元整,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该笔贷款的年利率为8.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长安银行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6.2条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以及协议所涉及的相关的合同约定发生拖欠还款的,每延长一日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额的千分之2.5的违约金(月息7.5%)。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被告陈某以其对陕西华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100%的股权占有公司注册资本983万元作为质押,对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截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欠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贷款本息未偿还,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通知原告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545594.2元。在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事实的方法,欺骗陈某、罗某某,骗取罗某某的银行贷款,其行为已经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答辩人陈某、罗某某已经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长安银行咸阳分行不仅是答辩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是罗某某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对答辩人的借款、还款情况以及罗某某的借款、还款情况都是最清楚的,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特申请法院追加长安银行咸阳分行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华瑞担保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涉嫌触犯诈骗罪,答辩人和罗某某已经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请法院依法查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2015年2月9日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田某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2月9日原告和陈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2016年12月23日长安银行现原告发出的代偿通知书一份、同日进账单一份、同日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一份,因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二被告共同所举证据2016年12月8日罗某某长安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1月1日陈某长安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各一张,因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所述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证人系被告陈某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质证后不认可,故对该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陈某、田某与长安银行咸阳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陈某、田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长安银行借款150万元,年利率8.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陈某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该笔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以及协议所涉及的相关的合同约定发生拖欠还款的,每延长一日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额的千分之2.5的违约金(月息7.5%);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及其它反担保人追偿,有权通过媒体公告其违约行为;原告代偿资金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收到了该150万元贷款。2016年12月23日因两被告未按期偿还长安银行咸阳分行贷款,长安银行咸阳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2016年12月23日代被告陈某、田某向长安银行咸阳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545594.2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15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并在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债务时,代两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贷款本息1545594.2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1545594.2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710973.33元(该利息及违约金仅从2016年12月23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自2018年11月23日起应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150万元贷款其已经归还了本息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举有效证据支持其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陈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归还代偿款1545594.2元。
二、 被告陈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归还该代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545594.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间为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