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9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琼,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超,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高战群,男,汉族,1955年9月8日生,系被告父亲,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卢某某、邹某某与被告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被告高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邹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该利息从2019年1月13日计算至2019年2月12日,2019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13日,被告因购买数控云机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9年3月12日前还清,月利息为1.5%,按月支付,并承诺以其三台数控云机作为抵押,逾期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被告还息至2019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无任何诚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超辩称:让原告拿出借条及转账记录,看证据说话。
原告当庭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高超于2018年3月13日分别向卢某某、邹某某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每月12日还息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高超以其本人所有的三台数控云机作为抵押,逾期将借款终止,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
2、长安银行客户交易回单 1份交易流水 1份证人证言1份。证明卢某某于2018年3月13向高超账号为6227……012的建行卡上转账50000元,卢某某依约向高超支付了该笔50000元借款。证明邹某某于2018年3月14日、15日分9笔从张迎兴业银行卡里支取现金5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向高超支付了该笔50000元借款。
3、卢某某、邹某某微信支付账单明细1份;证明高超于每月12日将该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一并先转至卢某某微信,卢某某再将1000元利息转给邹某某。证明高超按月还息至2019年1月12日,后高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二、转账记录50000元真实性认可。现金50000元不认可。证据三、我不知道。
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3月13日,高超因购买数控云机向卢某某、邹某某共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于2019年3月12日归还借款,利息2000元,每月12日还息,并承诺以其三台数控云机作为抵押,逾期借款终止,卢某某、邹某某有权处置抵押物。高超还息至2019年1月12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高超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款项,应予以归还。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邹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6%计算,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