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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发有限公司、周*节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11-1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1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李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普洱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普洱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復**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企*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企*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不是其房源,房屋款项也不是其收取的,应由復**公司承担责任,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普洱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本认购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企*公司已经在《普洱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上的甲方处盖章,说明其认可协议的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企*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周**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请求企*公司承担因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无论房屋款项由谁收取或者企*公司、復**公司之间对于承担责任如何约定均不影响合同的相对性。其次,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购房者签订《普洱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已履行告知购房者涉案房屋的真正开发商并非自己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企*公司关于盖章系销售人员错误操作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系企*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对抗盖章行为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买卖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甲方(企*公司、復**公司),一审判决甲方(企*公司、復**公司)承担违反协议约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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