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执行某公司与某某开发商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某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执行的不动产车位属于案外人财产,要求停止对该不动产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过二审程序中院作出判决:确认案涉车位系孙某某所有,不得执行案涉车位。本案异议的关键问题在于案外人是否对涉案不动产取得了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孙某某与房地产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价款,且已占有案涉车位。现无证据证实房地产公司已通知孙某某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办证所需的材料及交纳契税等,而孙某某未积极配合办理,故法院认定案涉车位非因孙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系为了保障购房人的居住权和生存权,而车位的功能在于配套住房使用,系对居住权的延伸,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随着当前社会的不断发展,执行案件也呈逐年增加的态势。房屋等不动产作为当前人民群众的主要财产形式,在购买房屋等不动产后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也多有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会结合该二十八、二十九条判断异议人是否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因此异议人需要注意,遇到这种情况,及时咨询律师自己是否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