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建房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李某某负责,建筑及所有的批准手续由李某某负责办理,许某某协助,费用由李某某承担;2.许某某以建成后房屋的一半产权作为全部建房工程款交付给李某某,具体为东边两间一楼到三楼共六间,李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明时,许某某协助,费用由李某某承担。2013年8月28日,原告石某某等人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在西平县某酒店街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约定建房的工地上施工。在拆卸龙门架时,吊盘下落,原告石某某从龙门架上掉下后摔伤,先后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21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3天,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共计49天,花费医疗费及购买蛋白等药物费用共计90869.53元。2014年2月2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Ⅱ级(二级)。2、被鉴定人石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石某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石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8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全年。再查明,原告石某生育二子,石某某为其长子。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等人按照被告李某某的要求提供劳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未对雇员在施工中的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原告石某某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原告石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认知能力,在拆卸龙门架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致使吊盘下落,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许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某某作业,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也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石某某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90869.53元,有西平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为证。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合计100869.53元。(2)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90%=152556.1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履行能力,酌定为4000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每天23.22元计算,确定为23.22元/天×181天=4202.82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119天×23.22元/天×2人=5526.36元,出院后(20年×365天-119天)×23.22=166742.82元;合计172269.1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石某某父亲石某现年82岁,需抚养5年)5年×5032.14元×90%÷2人=11322.31元。(7)营养费:119天×20元=238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147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许某某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的可能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以上共计489869.9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93921.98元(489869.96元×60%),减去已垫付的28000元,应承担265921.98元。被告许某某承担48987元(489869.96元×10%)。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切工作都交给了石某某,石某某要负全责,其辩称理由,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石某1等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石某某不是给被告许某某提供劳务,被告许某某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许某某没有过错,没有赔偿及选任建筑商的义务。其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某之女儿石某1虽系残疾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石某1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原告之女儿石某1不应作为被抚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5921.98元。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987元。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不幸摔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建议施工过程中加强安全防护,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如果不幸发生类似情况,提供劳务者受伤,那么,受伤者可以委托专业律师帮助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