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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律师曾经参与审理的一起粮食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4-07-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9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27日,原告薛某某卖给被告田某小麦29包、玉米181包,粮食价款合计为24324.12元。被告田某于2014年2月29日、3月2日分两次给付原告薛某某4324.12元后,余款20000元,经原告薛某某催要,被告田某于2014年3月2日给被告原告出具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薛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300元。2014年3月2号田某。”原、被告因给付粮食款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田某收受原告薛某某粮食,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薛某某为出卖人,被告田某为买受人。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粮食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粮食款20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给原告两次4000元粮食款,打条的时候忘记减去一次,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还款8000元的事实,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粮食款20300元。

律师点评

这是我曾经亲自参与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的是粮食,具体是小麦、玉米。本案证据充足,事实清楚,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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