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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被驳回诉求,二审委托律师上诉,获得法院支持,判令对方偿还全部的欠款和利息

作者:时间:2024-03-1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2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因民间借贷纠纷,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郭某返还其借款本 金4万元及利息1600元;2.请求判令郭某支付违约金2000元;3.请求判令黄某、吴某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郭某、黄某、吴某承担本案的立案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陈某向郭某实际出借款项40,000元的事实,即陈某为实际债权人的事实,尚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故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保全费45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赵海山律师提出上诉请求:

1.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主张郭某返还借款 40,000 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郭某找吴某借钱,吴某当时手头没钱,郭某让吴某帮忙找别人借钱。吴某找到同村人陈某,由于陈某不认识郭某,不敢借给他,吴某为了促成这桩借贷,主动担当共同还款人。此事实有吴某提供的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郭某与陈某互不认识是事实,但不影响此借贷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互不相识为由认定借贷关系不存在,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中郭某承认确实向别人借了40,000元,也认可借款协议的存在,但不承认这40,000元的债权人为陈某。庭审中郭某陈述是向案外人刘某借的这40,000元,而案外人刘某出庭否认曾经向郭某出借过这40,000元。由此可见,郭某不知道这40,000元的债权人是谁是事实。因为债权人是吴某找的,对于当时的郭某来说,他只关心能不能借到钱,并不关心向谁借钱,所以吴某让郭某和黄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陈某还没签字,郭某也并没有提出异议。案外人刘某给郭某转了20,000元后,郭某从转账记录上得知转账人是刘某,于是,郭某误以为债权人是刘某。刘某当庭陈述,是应吴某的要求转给郭某的,因为刘某之前欠吴某20,000元。吴某也当庭陈述,吴某当时欠陈某20,000元,吴某为了帮好这个忙,就答应替陈某出20,000元,正好可以抹清两人之间的欠张。于是才有了后来吴某让刘某转账的事实。他们的关系就是:刘某欠吴某20,000元,吴某欠陈某20,000元。这样刘某给郭某转账20,000元后,他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消除,改为郭某欠陈某20,000元。以上事实有吴某和刘某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非常清楚,但一审判决书引用了刘某的陈述,而选择性地遗漏了吴某关于其恰巧也欠陈某20,000元,吴某让刘某转账实际上是吴某偿还陈某20,000元的陈述。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否认这20,000元系陈某借出的这一事实,系故意歪曲事实,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三、关于两次现金转账, 一次6200元, 一次8800 元。由于当时陈某是通过ATM 机现金存入郭某的卡号,除了两张现金存入的汇款凭单, 确实再无其他证件证明。但手拿借款协议原件和两张现金汇款凭单原件还不能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吗?难道这借款协议和两张汇款凭单都是捡来的?事实非常清楚,一审法院却依然认为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否为上诉人陈某。上诉人陈某持借款协议原件主张其作为出借人向被上诉人出借40000元,同时提供了由案外人刘某向郭某转帐20000元的转帐凭证、向郭某现金转帐6200元、8800元的存款凭条二张,有郭某签名的收款5000元的收款条原件,拟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郭某认可收到借款40000元,但抗辩称实际出借人不是陈某。对此,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一,针对案外人刘某向郭某转帐20000 元的案涉诉争借款的出借人的认定问题,本案审理期间,经对案外人刘某及被上诉人吴某调查,刘某已明确其虽向郭某银行转帐20000元,但该笔转款并非是其出借给郭某款项,而是其根据吴某的安排,向吴某指定的银行帐户进行了转款,以偿还其欠吴某的借款,而吴某认可了案外人刘某的陈述,并补充陈述称,其并非是该笔转帐的出借人,因其也向陈某借过款,而刘某又向其借过款,故由其安排刘某向郭某转款,以抵销其向陈某的借款,从而该笔借款的债权主体为陈某,陈某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诉争的由案外人刘某向郭某转帐2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上诉人陈某,其有权对该笔借款主张权利; 其二,针对案涉两笔现金转帐6200元、8800元借款的出借人认定问题,因上诉人陈某一审提交了由其持有的该二笔现金转帐存款凭条的原件,可以认定陈某以现金方式通过银行ATM机向郭某转帐案涉两笔借款共计15000 元,陈某是案涉诉争15000 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有权对该二笔诉争借款主张权利

其三,针对其他案涉诉争5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的认定问题,因陈某持有郭某签字的“收到现金5000元”的收款条原件,郭某虽曾陈述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吴某,但吴某已予以否认,陈述称其并非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陈某,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笔案涉诉争借款5000元,应根据借条原件的持有人情况确认实际出借人为陈某,其有权对该笔借款主张权利

据此, 一审判决以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诉争40000 元借款的权利主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案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诉人陈某一审起诉请求主张被上诉人郭某应返还利息1600元及逾期违约金2000元,未超出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上限,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协议虽有共同债务人黄某、吴某的签名,但该协议约定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时附有条件,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出现人身意外(如携款逃跑、伤残、死亡)等原因时才承担还款责任。因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故黄某、吴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此外,一审时,上诉人陈某起诉请求郭某承担律师费,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因案涉借款协议约定了郭某应承担陈某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故上诉人陈某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郭某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某偿还上诉人陈某的借款40000 元及利息1600元、逾期利息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郭某偿还上诉人陈某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保全费456元,由被上诉人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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