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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贷款纠纷,最终法院判决对方返还全部的代偿款和利息

作者:时间:2024-03-1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3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 年 11 月,朱某零首付贷款购买货车,总价款为113652 元。按月还款,分36 期还贷,每期还款 3157 元。贷款均由A公司替朱某偿还,截至 2022 年 11 月19 日,贷款已偿还完毕,A公司替朱某还贷共计 114341 元。A公司代偿后,要求朱某返还代偿的贷款,朱某拒不返还。

A公司委托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赵海山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 令被告朱某返还原告A公司垫付的购车贷款共计114341 元及利息(以 114341 元为基数,按照 LPR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  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朱某承担。

朱某辩称,原告法人郭某接手了潍坊申通快递坊子分部,朱某和吴某一直跟着郭某干,该车辆系被告自行购买,口头约定公司偿还贷款,公司使用车辆,贷款还完以后该车由被告自行处理,因为被告担负着车辆的危险。2020 年 12 月份开始,原告偿还贷款,用于抵充车辆的租赁费,被告不欠原告钱,自 2023 年的租赁费原告还没有支付给被告。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原、被告对车辆的权属有争议,且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关于车辆权属进行过约定的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案涉车辆应当以登记为准,即被告朱某为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偿还贷款114341 元,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2020 年 11 月 16 日之前,偿还贷款 34716 元的主体并非原告,《固定资产移交清单》,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A公司陈述2022 年 11 月 19 日偿还 7037元系为吴某偿还贷款,但备注为朱某车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为吴某偿还贷款,该笔款项计入为朱某偿还车辆贷款。原告A公司2020 年 11 月 24 日至 2022 年 11月 19 日期间为该车辆偿还贷款 85881 元。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原告使用车辆期间贷款由其偿还,原告利益并未受损,原告尚欠被告车辆使用费。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车辆使用费与车辆贷款相抵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偿还贷款8588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有误,即应以 85881 元为基数,自 2023年 12 月 4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A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返还原告A公司代偿款85881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向原告A公司支付利息(以 85881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12 月 4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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