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原告:农业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玲,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贸公司,贸易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旅游公司。
原告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玲、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贸易公司、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商贸公司、贸易公司、建设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建设公司、旅游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6578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255元(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商贸公司、贸易公司、建设公司、旅游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23日,旅游公司(出票人)向建设公司峨眉山分公司(收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旅游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23日,票据金额为165784元。该汇票载明: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该电子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3月26日,建设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贸易公司;同日,贸易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攀枝花商贸公司;
2020年3月30日,攀枝花商贸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商贸公司;同日,商贸公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农业公司。成都农业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旅游公司提示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以及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之规定,成都农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付款提示。
旅游公司未能如期予以承兑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成都农业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选择对出票人旅游公司、收票人(背书人)建设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背书人商贸公司、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成都农业公司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可要求案涉被追索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款项共计165784元及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即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票据款1657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23日起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建设工程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商贸公司、贸易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农业公司支付汇票款项1657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汇票款项1657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汇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农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