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221MA4L3R898R。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杨XX,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李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李XX、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本院准许原告湖南XX公司撤回对被告杨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XX支付原告货款118300元,并以96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21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李XX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涂料、外墙漆生产及批发销售的公司,被告系从原告处购买货品的人员。2021年5月23日,被告李XX向原告采购真石漆、抗碱底漆,原告按照其要求发货,双方对货物和货款进行结算,尚欠96700元。2021年5月27日,被告李XX就上述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96700元在2021年7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全额2%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杨XX在担保人处签名,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贵任,担保期限为欠款人清偿上述款项完毕之日止。2021年7月10日,被告李XX再次向原告采购真石漆,并于当天出具《欠条》,承诺21600元在2021年8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全额2%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杨XX在担保人处签名,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欠款人清偿上述款项完毕之日止。7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李XX要求发货,双方对货物和货款进行结算。综上,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XX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李XX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杨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杨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3日,被告李XX向原告湖南XX公司采购真石漆、抗碱底漆,双方对货物和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6700元。2021年5月27日,被告李XX就上述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21年7月30日前还清96700元,如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全额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21年7月10日,被告李XX再次向原告采购真石漆,并于当天出具《欠条》,承诺所欠货款21600元在2021年8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全额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在诉讼期间被告李XX已于2022年8月13日主动偿还5000元,9月14日主动偿还20000元,现尚欠货款93300元。原告起诉后,原告方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XX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取了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933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李XX应承担原告方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XX公司货款人民币本金933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6700元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9日计息,本金118300元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计息,本金113300元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计息,本金93300元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计息,利率统一按人民银行公布的2022年8月份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XX承担原告湖南XX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按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