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自2015年发生购销大枣业务关系。截止到2017年,经原、被告对账原告长付被告大枣款525566.96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价款。
原告委托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宋晓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货款等525566.96元及利息损失63068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是出卖人,原告是买受人。履行约,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向原告交付大枣,截止到2017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明细分类账,确认欠付原告预付款及退货款525566.96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预付款等525566.9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30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法院偿付给原告A公司预付款等人民币525566.9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3068元,同时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9686元及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