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XX房至14号房。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张XX,均系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XX。
上诉人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白XX、陈XX向原审法院诉称,2016年4月10日上午9时51分许,被告肖XX驾驶粤L×××××号小型客车从龙门县龙潭XX往龙门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线××(龙潭镇土湖道XX)路段时,与对向由白X驾驶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白X当场死亡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24[2016]第00018号)认定被告肖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限内。
白X自2014年3月3日起在深圳市XX工作,并自2014年4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xx居住。原告方为白X的父亲、母亲,系白X法定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原告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633.30元/年×20年=892666元)、丧葬费(72659元/年÷12月×6个月=36330元)、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7天×2人=1196.5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5600元,六项共计XXX.52元,因此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XXX.52元-120000元)×70%+120000元=764554.76元。原告只要求赔偿损失共计6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原告方自愿放弃索要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被告肖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怕人打,车辆就停在现场,我就离开了车辆1公里的范围内,当时,我就立即通知我弟去报警。我认为不属于逃跑的范围,不属于遗弃车辆的行为。
被告陈XX辩称:我认为不属于逃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是我购买了保险。
被告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来确定答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被告陈XX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龙门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24[2016]第00018号)没有准确查明事实,对于被告肖XX在事故发生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关键情节没有查明与认定。答辩人提供报案人肖X忠事故发生后的亲口陈述记录,可以证明被告肖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直到当天下午才到龙门××××队自首。其情节属于完全满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条(二)款第1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答辩人不承担其肇事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对被答辩人具体的赔偿项目的数额与适用标准,异议如下:1、死亡赔偿金方面:事故发生时前,受害人白X并非居住在深圳,因此,应适用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般地区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考虑事故过错比例予以确定,以4-5万元为宜。
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上午9时51分许,被告肖XX驾驶粤L×××××号小型客车从龙门县龙潭XX往龙门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线××(龙潭镇土湖道XX)路段时,与对向由白X驾驶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白X当场死亡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24[2016]第00018号)认定肖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白X于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1月12日在深圳市XX工作,有其离职证明、居住证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等证明。2016年4月27日,白X遗体在惠州××××县殡仪馆火化。
原告白XX系死者白X的父亲,于1969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陈XX系死者白X的母亲,于1972年6月21日出生,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2个子女,在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XXxx居住。
粤L×××××号小型客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及车辆实际支配人是陈XX,陈XX将车借与肖XX驾驶。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止。被告陈XX为粤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30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肖XX的代理人肖X忠与死者白X的亲属即原告白XX的代理人白XX于2016年5月10日签定《协议书》,约定由肖XX一次性补偿给死者亲属250000元,此补偿金(不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金)属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额外补偿金,该补偿款项与保险理赔无关。肖XX驾驶粤L×××××号小型客车所购买的车辆保险理赔事项交由原告方处理,车主协助办理,所得赔偿金额由原告方受偿支配,赔偿金额多少与肖XX及车主无关。在庭审中原告白XX、陈XX及被告肖XX双方予以认可该补偿的事实。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肖XX驾驶粤L×××××号小型客车从龙门县龙潭XX往龙门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线××(龙潭镇土湖道XX)路段时,与对向由白X驾驶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白X当场死亡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24[2016]第00018号)认定肖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受害人白X在事故中死亡,被告肖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受害人白X的继承人)的损失应由被告肖XX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XX在被告XX公司为粤L×××××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肖XX、陈XX的赔偿责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受害人白X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愉园社区龙城XXxx居住,原告白XX、陈XX在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XXxx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白XX、陈XX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深圳]:即44633.30元/年×20年=892666元,受害人白X生前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愉园社区龙城XXxx居住,有居住证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予以确认。
2、丧葬费:按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元/年)计算,即72659元/年÷12月×6个月=36329.50元,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计算,为31195元/年÷365天×7天×2人=1196.52元,不予支持。因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50元×7天×2人=7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白X在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主张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数额过高,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白X在本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为3000元。
6、住宿费,因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合理的住宿费用,因此住宿费为400元/天×7天×2人=5600元,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白XX、陈XX的上述损失,分项赔偿如下:
原告白XX、陈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先予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六项合共XXX.50元,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共110000元。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98295.50元。由被告肖XX按其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份额即628806.85元,该款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500000元的责任。剩余赔偿款128806.85元,因原告与被告肖XX、陈XX另行协商解决处理,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自愿放弃剩余赔偿款的索赔权利及另行协商解决处理,故在本案无需由被告肖XX、陈XX赔付。
关于被告XX公司诉讼辩称的意见,被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未认定肖XX存在逃离现场或逃逸等情节,且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肖XX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赔情形,被告XX公司的免责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陈XX作为车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借车给他人发生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陈XX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XX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000元给原告白XX、陈XX,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00元给原告白XX、陈XX,此款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白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肖XX、XX公司共同负担。
当事人二审意见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遗漏且故意混淆概念,判决保险免责条款不适用,明显错误。第一,被上诉人肖XX和陈XX均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说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一审法院未对保险条款内容进行审查。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和遗漏重要事实,一审简单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认定驾驶人不存在离开现场行为是极为不尊重事实的表现。第三,本案驾驶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是逃离现场或者说是逃逸。二、根据庭前我们调取了一审的庭审笔录,当时的庭审笔录肖XX是未到庭的,我方请二审法院核实肖XX一审是否到庭,但是开庭笔录是有他签名的。
被上诉人白XX、陈XX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肖XX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十几分钟,车主就向交警部门报警,本次事故等到妥善的处理,事后驾驶人、车主均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肖XX是否存在逃逸,应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肖XX有肇事逃逸的行为。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主张肖XX存在逃逸行为而拒赔,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所依据的商业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以逃逸为由免除商业条款的所有责任,不符合保险法和商业法,属于无效条款,且保险条款属于第三人和投保人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险,保险公司不能抗辩当事人。所以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肖XX、陈XX经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白XX、陈XX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原审法院在龙门县公安机关调取了肖XX于事故当天即2016年4月10日所作的两次《讯问笔录》,第一次肖XX于2016年4月10日21时10分至22时37分的讯问笔录中称:报警电话是他弟弟肖X忠打的,肖X忠知道涉案车辆肇事是肖X忠的朋友经过肇事现场看见车辆号牌后告知肖X忠的,肖XX行路离开现场到土湖松山下树林位置藏好,其弟弟肖X忠打电话给他,要他去交警队自首的。第二次肖XX于2016年4月10日22时45分至23时37分的讯问笔录中称:因为害怕没有报警,也没有打120叫救护车。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4[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肖XX逃离现场和肇事逃逸,但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证据四《谈话记录》中肖XX的弟弟肖X忠(肇事车辆投保人的丈夫)的谈话内容,肖X忠陈述肖XX在事故发生后跑到了对面的山上,报警电话是肖X忠拨打的。结合肖XX在原审开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怕人打,车辆就停在现场,我就离开了车辆1公里的范围内。原审法院在龙门县公安机关调取肖XX所作的两次《讯问笔录》内容,肖XX离开了事故现场到土湖松山下树林位置藏好,没有报警,也没有拨叫120,是其弟弟肖X忠报警并电话通知肖XX到交警队自首。可以认定本案肇事车的驾驶人肖XX在交通肇事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原审对事实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三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名确认收到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写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陈XX在原审开庭时虽然辩称陈XX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告知原审法院不对“陈XX”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应视为投保人对其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明确将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作为免除责任条款,且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有效,上诉人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所有人陈XX将车辆借给肖XX没有过错,该50万元应由肖XX赔偿给被上诉人白XX、陈XX。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内容和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肖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00元给被上诉人白XX、陈XX。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上诉人肖XX负担,上诉人预交的9900元本院不予退还,待本案执行时由原审法院一并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