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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9-0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53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广东XX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13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某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X某系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电子世界2208柜台的员工,因赌博欠下债务。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人薛X分多次在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XX柜台、3211柜台、3210柜台、3052柜台、3033B柜台、3208A柜台、3230柜台、3229柜台、2039柜台、2208柜台、3306B柜台等以购买电脑硬件的借口骗走被害人蓝X、彭X、洪X、苏X、冼某某、刘X等电脑显示器、主板等配件,货值共计20余万元。后薛X某以低价将货物变卖,所得用于赌博,并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货款或小部分支付货款,至2015年11月1日起薛X某离开龙岗电子世界不再上班,11月中旬薛X某更换手机号码后失联。经审查,薛X某骗取的未支付货款的货物金额为共计214677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X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7]66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薛X某判处三年到五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X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不认可指控的214677元,实际金额没有这么多,部分柜台的货款其已还,认为涉案金额是17万元左右。其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经被告人统计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72705元。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X某系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电子世界2208柜台的员工,因赌博欠下债务。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人薛X分多次在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XX柜台、3211柜台、3210柜台、3052柜台、3033B柜台、3208A柜台、3230柜台、3229柜台、2039柜台、2208柜台、3306B柜台等以购买电脑硬件的借口骗走被害人蓝X、彭X、洪X、苏X、冼某某、刘X等电脑显示器、主板等配件,货值共计20余万元。后薛X某以低价将货物变卖,所得用于赌博,并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货款或小部分支付货款,至2015年11月1日起薛X某离开龙岗电子世界不再上班,11月中旬薛X某更换手机号码后失联。经审查,薛X某骗取的未支付货款的货物金额共计214677元人民币。
另查,被告人薛X某的家属于2016年1月15日退赔被害人杨X1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出货单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X等十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X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涉案金额提出异议,经查,本案认定的诈骗数额已扣除被告人案发前已还部分柜台的货款,并且,被告人家属于2016年1月15日退赔被害人杨X1的17000元人民币系案发后退赃,故辩方对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X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X某退赔被害人蓝X坚人民币59350元、彭X华人民币34050元、洪X亮人民币33910元、苏X玲人民币13900元、刘X彬人民币15575元、黄X河人民币7830元、薛X荣人民币21342元、陈某人民币2880元、周某军人民币8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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