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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XX、古XX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2-06-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6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XX,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XX,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88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古XX、古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4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XX、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古XX、古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作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相互联系之后,共同到五华县内进行施工,所得工资由共同施工人平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共同承揽该工程。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松散型的劳务合作关系,该施工过程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四人提供劳务的叠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四人均是对其自己提供的劳务负责,并不存在对其他人提供的劳务负责。另外,本案中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伤害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均是按照各自的分工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因意外造成伤害并没有掺杂其他共同承揽人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与其他共同承揽人并无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所遭受的部分伤害系因其自身过错所造成的,上诉人无需对该部分的伤害承担责任;在被上诉人受伤那天,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进行施工。任何一种施工作业都需要佩戴安全头盔,这是基本的常识,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男子,且长期从事相关的施工作业,理应熟识这点。但被上诉人却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不佩戴安全头盔进行施工作业,将自己的人身安全置于极度危险的状态下。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资料可知,被上诉人受到的其中一种伤害为左面部开放性损伤。如果被上诉人按照规章制度佩戴安全头盔进行施工作业,其面部也不致于会遭受伤害。所以,被上诉人左面部开放性损伤是因其自身过错所遭受的,该部分的伤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一审误工费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户籍是在五华县安XX,系属于农业人口。根据《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农业人口的年收入为52674元,其误工费应为10679元。四、一审法院将鉴定费和上诉人已支付的费用计入赔偿总额是错误的;一审中,鉴定费用已由上诉人预交,而且鉴定费用并非赔偿费用,不应计入赔偿总额。另外,上诉人已先行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剔除。如将这些费用计入赔偿总额则属于重复计算,增加了上诉人不合理的负担。五、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以及过往的案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为30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酌定为3000元。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该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务合作关系。该案已查明事实为,纠纷发生的地点位于五华县,陈XX主张其居住的一座别墅需要搭建树脂瓦,于是屋主与其家人联系了上诉人古XX与古XX两人,后其两人又联系被上诉人张XX,前后施工11天。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4日不慎被铁皮割伤,后被送院治疗,经二次鉴定,均为十级伤残。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两人与屋主之间是承揽关系,由上诉人两人承揽涉案工程,再由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及另外一工人进行相关施工工作,提供有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上诉人二人则认为是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单方面采纳上诉人的辩解意见,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原因:1在施工开始之前,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二人直接联系屋主,屋主与两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相关施工工作内容、时间、工程量、价格等,由屋主将涉案房屋的树脂瓦搭建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两上诉人是承揽人,按照屋主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其屋主与两上诉人之间已达成承揽合同关系。2、在此协商承揽工程过程中,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参与。(一审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与屋主工程承包之前有联系,庭审中,双方也认可之前没有任何联系,被上诉人没有屋主的任何联系方式)。3、上诉人两人承揽屋主的搭建工程后,再另外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价格等。被上诉人的工作由上诉人通知、安排、约定工作相关内容,即可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工作,再由上诉人结算工作量和工价给被上诉人,符合雇佣关系的逻辑推理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上诉人也认可其三性。其中第28页出现的“不是跟你做吗”“是我的,那个是我的合伙人”,可以证实上诉人两人是合伙关系。其中第31页“这是什么钱”“田X做的钱”“工钱吗”“是呀”,可以证实是由上诉人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其中第32页“那边做了多少天”“4人每人2500”,可以证实由上诉人结算工作量和工价等给被上诉人(详见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完全可以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上有误。二、被上诉人在被雇佣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两上诉人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的误工费用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对于2020年1月1日及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民事诉讼,农村居民可获赔的数额与城镇居民按同一标准计算,打破了目前存在的城乡差异局面,实现了一视同仁。四、一审将鉴定费用计入赔偿总额,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与上诉人申请并提交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发票费用3000元由上诉人共同承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古XX、古XX共同赔偿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合计150585元;二、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古XX、古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X与古XX、古XX均为朋友关系,纠纷发生的地点位于五华县内(陈XX主张其虽居住在此,但该房是其姐姐出资兴建的)。因该别墅需要搭建树脂瓦,陈XX的姐姐便联系了古XX进行相应的施工(包工不包料),古XX联系古XX后,古XX又联系了张XX,最终由张XX、古XX、古XX等4人共同进行施工,合计做工11天,总工资为10000元(由陈XX的姐姐支付),每人各2500元。施工过程中,张XX于2020年12月4日不慎被铁皮割伤,后被送往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于当日开始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面部开放性损伤;2、右拇指掌侧开放性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于2020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者在我院住院治疗;2、建议到上级医院行疤痕手术治疗;3、建议在家休养2个月,不适随诊)。张XX住院期间总共花去医疗费6525.37元。2021年3月17日,张XX委托了广东客都法医临XX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纠纷发生后,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经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调处未果,张XX为此于2021年8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2021年9月18日,古XX、古XX、陈XX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张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司法程序委托了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古XX、古XX、陈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该所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粤东[2021]临鉴字第2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质证,张XX及三被告对该鉴定结果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张XX主张:其与古XX、古XX之间为雇佣关系;其申请撤回对陈XX的起诉,并放弃申请追加涉案房屋的屋主为共同被告;对于本案纠纷,其自愿承担20%的责任。古XX、古XX表示:进行施工的4人互为工友关系,做工的工资也是平均分配的,其不清楚涉案房屋的屋主为何人,做工的工资确系由陈XX的姐姐支付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张XX表示其不申请在本案追加共同施工的另一个人为被告。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屋的屋主与张XX、古XX、古XX等4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二是张XX与古XX、古XX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三是张XX因本案纠纷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屋主将房屋的树脂瓦搭建工程承包给古XX,张XX、古XX、古XX等4人按照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并收取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屋主与张XX、古XX、古XX等4人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张XX、古XX、古XX等4人共同进行了涉案房屋的树脂瓦搭建,以自己的劳力共同完成工作,获取的收益也是由4人平均分配,符合合伙合同的特征。张XX虽主张是受古XX、古XX雇佣而进行工作,属于雇佣关系,但张XX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古XX、古XX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XX、古XX、古XX等4人之间应为合伙关系。针对焦点三,依据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心电图检查单、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张XX确实有伤。对此,涉案房屋的屋主作为定作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屋主对张XX因本案纠纷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张XX受伤系发生在合伙施工过程中,属于合伙损失,应由合伙人共同分担,故张XX、古XX、古XX及另一个合伙人对张XX的各项损失应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22.5%。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张XX因本次纠纷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6525.37元。张XX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XX与被告古XX一致认可,在张XX住院期间,古XX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2、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2949元。对该项主张,张XX表示自愿放弃,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张XX住院14天(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按100元/天的标准,张XX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古XX表示其已垫付了7天的伙食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张XX又仅认可3天,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古XX已垫付的住院伙食费为300元)。4、关于护理费2100元。张XX在庭审时表示同意扣除7天的护理费,故一审法院核定张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50元(150元7天)。5、关于误工费12675元。张XX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在家休养2个月”,故误工天数合计为74天。张XX的该项主张不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均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420元。张XX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确为实际所需发生的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伤残赔偿金96236元。根据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20年10%的计算标准,张XX的该项主张不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3000元。张XX提交了广东客都法医临XX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古XX、古XX、陈XX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3000元,因该鉴定结论与张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致,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3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11、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张XX受伤的部位为面部,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张XX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6586.3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古XX承担22.5%,即28481.93元。由古XX承担22.5%,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及住院伙食费300元,古XX应赔偿27181.93元给张XX。张XX应自行承担22.5%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古XX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481.93元给张XX;二、古XX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181.93元给张XX;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94元,减半收取为626.47元,由张XX负担344.55元,由古XX、古XX各自负担140.96元,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XX。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问题。经查,涉案房屋的屋主将房屋的树脂瓦搭建工程承包给古XX,古XX随后找来张XX、古XX等共4人按照要求完成相关工作。从古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施工当时4个人是共同完成涉案树脂瓦搭建项目,且工钱也是4人平均分配的。而古XX、古XX在一审时亦确认4人是合伙关系。张XX认为涉案树脂瓦搭建项目由古XX、古XX合伙承揽,其与古XX、古XX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判决后,张XX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涉案树脂瓦搭建项目系由古XX、张XX、古XX等共4人合伙完成,并无不当。古XX、古XX主张其与张XX是劳务合作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责任划分问题,由于涉案树脂瓦搭建项目系由古XX、张XX、古XX等4人合伙完成,屋主与古XX、张XX、古XX等4人形成承揽关系,张XX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涉案房屋的屋主应承担相应选任过失责任,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涉案房屋的屋主对张XX因本案纠纷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张XX、古XX、古XX及另一个合伙人对张XX的各项损失应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22.5%,责任比例划分合适。

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XX并非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张XX提供的广东客都法医临XX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其亦提交了广东客都法医临XX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000元)予以证实,视为张XX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亦由古XX、古XX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古XX、古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94元(已由上诉人古XX、古XX预交),由上诉人古XX、古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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