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X玲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3)豫0212民初43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X玲上诉称,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开封市XX公司诉状中所述“案涉货物由王X玲拉走”与交货地为开封市示范XX老旧小区项目公司的事实不符,存在恶意逃避管辖的嫌疑。开封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偿还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在未经查证确认的情况下,将案件归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情形,并据此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以货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或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开封城XX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开封市XX公司诉请要求王X玲偿还其货款本金91,320元及利息,案涉争议所指向的是王X玲负有的付款义务,故开封市XX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开封市XX公司住所地法院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和王X玲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按照开封市XX公司的选择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