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杉,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件由来:原告甲与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车损保险金20163元,施救费500元,路侧护栏损失21308元,以上费用合计41971元;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原告甲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甲所投保的车辆性质属于家庭自用汽车,但是原告甲的车辆是在网约车运送乘客途中发生事故,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条第三项、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了使用性质,也就是说本来是家庭自用汽车,但却作为网约车使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事故造成的本车及三者损失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2000元。
认定事实:
2024年1月21日6时25分左右,原告甲驾驶豫******号小型客车,沿启那34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R县**乡**门口路段(****国道***公里3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上由R县Y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维护的隔离护栏相撞,致使豫******号小型客车及护栏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R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R县第二运输公司汽车维护厂对案涉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500元。后豫******号车辆在南阳市W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0500元。经本院委托,河南宏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为2016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24年1月22日,R县Y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小店乡道路隔离护栏及相关设施损坏清单,载明:1、护栏7孔,1650/孔,11550元;2、立柱7个,127/个,889元;3、底座8个,150/个,1200元;4、护栏反光片17个,30元/个,510元;5、铆钉32个12元/个,384元;6、导向柱总成(含太阳能板、蓄电池、微电脑、膨胀丝等)1个4805元;7、防撞反光桶1个,670元/个,670元;8、人工安装费(含拆、装运输)1300元,合计人民币21308元。2024年1月26日,原告甲作为甲方和乙方R县Y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甲一次性赔偿R县Y实业有限公司该事故中造成的护栏及相关设施损坏维修费共计21308元,作为此事故的最终赔偿;2、豫******号小型轿车该事故中的损坏修理费由甲自己承担;3、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此事故完全处理,现金支付,且履行完毕。当日,原告甲向R县Y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1308元,R县Y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
豫******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157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原告甲。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甲2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原告甲注册哈啰顺风车,显示接单次数为2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的性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审判实践中,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一般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的用途;保险标的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保险标的的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等,上述情况将直接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人在知悉后,都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通过对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及此前一段时间内行驶情况及驾驶员出行情况的审查,该车系以驾驶员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订单路线与其上、下班路线、经常居住地基本相近,且派单次数未超过对顺风车的相关规定,符合对顺风车的定义,并未改变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并未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经评估豫******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0163元,该费用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维修费票据予以印证,且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有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的路侧护栏损失费21308元,并提交损坏清单及协议书,以证明被撞坏的路侧护栏的损失费用为21308元,且有支付凭证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39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鉴定费、施救费、路侧护栏损失费共计419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甲车辆损失保险金、鉴定费、施救费、路侧护栏损失费共计41971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