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12月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收秋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应当把给原告跑户口花的钱及买衣服的钱给其。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系离婚纠纷。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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