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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律师曾经参与审理的一起离婚案:涉及抚养权、财产分割问题

作者:时间:2024-07-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69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宋某与被告耿某经人介绍后相识,2008年2月1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5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宋小某,在西平县某幼儿园上学。在上学期间,宋小某一直由原告母亲接送,2013年12月6日耿某将宋小某从幼儿园接回其娘家。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创维”牌25型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西平县某住宅小区购买房子一套;2013年10月,被告耿某以155000元的价格出售(房款由耿某占有)。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子女抚养、抚养费的负担。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子女抚养、抚养费的负担。原告宋某提出离婚,被告耿某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方面综合考虑,切实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益。鉴于原、被告之子宋小某在上学期间,宋小某一直由原告母亲接送,为了不改变原、被告之子宋小某的生活、学习环境,原、被告之子宋小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现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子一套现已出售,售房款现在被告耿某手中,售房时间不长,原告宋某要求分割房子的价款50000元,系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二、婚生子宋小某由原告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婚前财产:“创维”牌25型彩色电视机、“美的”牌空调、饮水机、煤气灶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价款155000元,原告宋某分割50000元,余款105000元由被告耿某分割。原告宋某分割的50000元,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经过审理,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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