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事故造成金某1不治死亡和二轮电动车损坏、案涉车辆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予以确认。受害人金某1的母亲金某某生有四个子女,其丈夫金某2已故。金某1系农村居民,生前在XX有限公司上班多年,平时居住在刘大屋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夏某某驾车与金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某1受伤不治死亡,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夏某某对该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夏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替代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263.5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丧葬费37189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遗体存放费700元,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抗辩主张应归属丧葬费范畴,予以采信;对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抗辩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归属丧葬费不应当另行计算的主张,因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独立赔偿项目,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抗辩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因受害人金某1生前一直在望江县某有限公司工作,虽居住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自非农收入,依照相关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786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金某某、刘某某的生活费48426.75元(21523元/年×7年÷4人+21523元/年×1年÷2人)依法予以支持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736286.75元;因金某1死亡时,刘某某未满18周岁,故对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抗辩的不赔偿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金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支持35000元。车辆修理费损失1500元,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100元车辆施救费,因其提供的发票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各项损失合计822239.27元。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3763.5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2263.5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500元),不足部分708475.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即283390.30元。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认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当按30%赔偿,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人财保险安庆分公司赔偿金某某等四人各项损失397153.8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某某等四人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提交投保人风险告知复印件一份。四原告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判决。夏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也不能仅从签字就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均未提出复核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商业险中的10%免赔率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保险合同中10%免赔率的约定,减少赔偿28339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交通事故案件在我们的生活中比较常见,也容易发生。本案,法院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事实,考虑各方过错大小,最终作出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