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裁判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7670元、停运损失28860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1400元,以上共计7243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0日14时05分许,彭某某驾驶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沿X050行驶至X050线3公里时,与胡某驾驶的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0日,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彭某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彭某某驾驶的H6X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某驾驶的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罗某某,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2019年11月4日,经罗某某申请,潜山市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皖H×××××号的维修费用及车辆维修期间租赁替代性车辆费用或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皖H×××××江铃牌LX5044XXYXG2轻型厢式货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叁万柒仟陆佰柒拾元整(¥37670)、停运(替代性工具)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28860)。罗某某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对罗某某的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罗某某主张的施救费1400元,各方未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罗某某主张的车损37670元、停运损失28860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法认定罗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67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彭某某驾驶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与胡勇驾驶的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彭某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彭某某应对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罗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是否赔付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罗某某车辆行驶证上登记为非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即营运损失,该主张并不合法;彭某某认为,停运损失是4S店和保险公司双方未协商一致导致的,与彭某某无关,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直接侵权人是彭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替代责任,彭某某有积极督促的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彭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罗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65930元(67930元-交强险内已赔付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担诉讼费和评估费,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系当事人因诉讼向法院应当缴纳的费用,评估费属于诉讼参与人因辅助诉讼支付的费用,二者均属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负担。综上所述,罗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67930元。
二审裁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未对一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以公估报告中间接损失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要求核减停运损失28860元,其主张能否成立。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虽然对公估报告结论持有异议,但在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中又认为公估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系伪造,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笔迹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其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在二审又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并据此否定公估报告的结论,进而要求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受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手段无明显瑕疵,鉴定依据充分。因此,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在上诉人仅仅认为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系伪造,在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审进行笔迹鉴定则无必要。一审依据公估报告的结论认定停运损失为28860元,应得到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