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A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涂某。涂某12月10日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A公司。2019年1月22日涂某与A公司双方进行了部分结算,但A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 2020年1月11日A公司又召开关于涂某施工价款的结算会议,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再次确认应当支付给涂某的部分工程款。另一部分工程款以《工程外部劳务验工计价结算明细表》的形式进行了结算。A公司支付了50000元,尚有工程款A公司未支付给涂某。A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B公司拥有A公司的百分之百股权。
涂某委托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赵海山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B公司支付涂某工程款923503.33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A公司、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涂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涂某被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期限届至时间;三、涂某应得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四、B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一 、关于涂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会议纪要》将涂某列为C公司(涂某班组),但C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C公司于2018年3月份进入A公司,至工程结束与涂某无任何管理及经济往来”,这与涂某关于其与C公司无合同关系的陈述相吻合,且涉案工程相关结算申请表、工程量签认单、结算明细表中均为涂某与A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涂某与A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的通话内容亦表明A公司认可涂某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涂某实际组织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涂某与A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涂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 涂某被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期限届至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的规定,A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涂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对涂某要求A公司参照《会议纪要》及结算凭证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A公司拖欠涂某的工程款数额共计为703016.31元。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 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涂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A公司的时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给A公司竣工结算文件时间,故法院认定上述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起诉之日2021年2月22日。
三、 关于涂某应得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上述欠付劳务费的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故对涂某要求以欠付工程款923503.33 元为基数自2019 年 1 月 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欠 付工程款703016.3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B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涂某与B公司不存在书面及事实的合同关系,B公司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涂某要求B公司与A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涂某与A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A公司欠付涂某工程款703016.31元于2021年2月22日即应支付,故对涂某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923503.33 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中的703016.31 元予以支持;对涂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支持以欠付工程款703016.3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涂某要求B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 条、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涂某工程款703016.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3016.3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35元,由限公司负担10830元,涂某负担2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