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于 2010 年 3 月 1 日入职A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在 2023 年11月 1 日,A公司因经营困难的原因将孙某辞退,双方经多次协商,A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补偿 70,000 元,但A公司至今未向孙某支付。
孙某委托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赵海山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A公司支付孙某经济补偿金70,000 元(柒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A公 司承担。
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孙某与A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孙某已经完成了交接,A公司未及时支付70,000 元经济补偿金致纠纷成,孙某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70,000 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孙某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A公司主张孙某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臵程序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孙某经济补偿金 70,000 元。
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收取 5 元,财产保全费 720 元,共计725 元,由A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