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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劳动者起诉至法院,获得法院支持,要回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

作者:时间:2024-03-1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2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某自2018 年 7 月 1 日至 2021 年 03 月 10 日在A公司处从事质检工作,双方约定了每月基本工资3000 元。2020 年 3 月到 2021 年 2月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 2472.16 元。A公司自 2020 年 1 月份开始拖欠徐某工资至2021年2 月份止累计拖欠徐某工资共计 16,759 元。因A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徐某生活无以为继,迫不得已,2021 年 3 月 10 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 3 月 1 日,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徐某的仲裁请求。徐某认为,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徐某的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徐某委托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赵海山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6,75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6,759 元为基数, 按照 LPR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 2020 年至2021 年防暑降温费1540 元;3、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 2018 年 7 月 1 日至 2021 年03 月 10 日的经济补偿金 7416.5 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A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如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告的利息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及是否违反仲裁前臵程序;三、原告其他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虽于2021 年 2 月 26 日向被告人事部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于 2021 年3 月 10 日解除劳动合同,考虑到人事批准、业务交接等情况,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时间为准,即2021 年 3 月 10 日。被告虽辩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被告为配合原告办理社保减员手续而出具,所载时间并不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则原告于2022 年 3 月 1 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未对被告提出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臵程序,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759 元未支付。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了该份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 年 1 月至2021 年 2 月期间的拖欠工资 16759 元。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本案中,防暑降温费属于企业职工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其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2020 年至 2021 年的防暑降温费是按照 2020 年 6、7、8、9 月计发,即原告应自2020 年 9 月起就引导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直至2022 年 3 月方提出该项仲裁申请,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关于防暑降温费超出仲裁时效的辩称,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主张被告支付 2020 年至2021 年的防暑降温费 1540 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 2018 年 7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10 日,2020 年 3 月到 2021 年 2 月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 2472.16 元,故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为 7416.5 元(2472.16 元×3=7416.5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 16759 元、经济补偿金7416.5 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拖欠工资 16759 元、经济补偿金 7416.5 元,共计24175.5 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收取 5 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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