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侗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XX支付原告湖南XX公司货款33550元,并支付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南XX公司变更支付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为:支付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南XX公司系从事涂料、外墙漆生产及批发销售的公司,被告系从原告处购买货品的人员。202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品,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货款33550元,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欠款人违背信用,未能按还款日归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全额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承担追回欠款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次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货。2021年6月11日,被告签署对账函确认尚欠货款3355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XX于2021年5月24日向原告湖南XX公司购买墙漆等材料,并向原告湖南XX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今欠到湖南XX公司货款33550元,大写:叁万叁仟伍佰伍拾圆,欠款人承诺在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约定期限内欠款人不需支付任何利息,如欠款人违背信用,未能按还款日期归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全额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021年5月31日,原告湖南XX公司出具了对账函,该对账函记载了2021年5月25日向被告刘XX提供的货物合计金额为33550元,被告刘XX于2021年6月11日经确认后签名并捺印。欠款到期后,原告湖南XX公司多次向被告刘XX催收所欠货款未果,双方因而形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XX向原告湖南XX公司购买墙漆等货物,尚欠原告湖南XX公司货款3355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刘XX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湖南XX公司的陈述为证,所欠货款应予偿还,故原告湖南XX公司要求被告刘XX偿还所欠货款335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XX出具的欠条已载明所欠货款若未能按期归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现被告刘XX未能按期还款,已违约,故原告湖南XX公司要求被告刘XX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湖南XX公司主张律师费,因原告湖南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湖南XX公司要求被告刘XX承担律师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XX公司货款33550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