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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2-0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11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XX,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潘X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22年3月17日的利息168349.5元,并从2022年3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上一年度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4.8%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从借款之日2014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借条的约定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4.8%来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经营农家乐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年支付24000元利息给原告,后原告XX银行取现的方式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而今被告对原告要求还款更是不予理睬,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潘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潘X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经营农家乐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XX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年利息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后原告XX银行取现的方式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后,经原告潘XX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付其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自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同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XX向原告潘XX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银行取款流水、存折取款明细印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XX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潘XX提出要求被告徐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4年12月17日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徐XX向原告潘XX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每年利息为24000元,即月利率2%,年利率24%,此约定未超过借款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潘XX诉请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4.8%来计算支付利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潘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14.8%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减半收取2662.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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