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辰溪县XX公司与被告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湖南省辰溪县XX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1089号原告辰溪县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女,湖南省辰溪县,住湖南省辰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辰溪县XX公司与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辰溪县XX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辰溪县XX公司与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以寻找新的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辰溪县XX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辰溪县XX公司负担。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XX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