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等15人与被告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111号原告龚**女,1946年4月20日生。原告XX,男,1944年5月16日生。原告XX,男,1937年11月10日生。原告XX,女,1942年8月7日生。原告XX,男,1945年9月26日生。原告XX,女,1946年9月15日生。原告XX,男,1952年2月20日生。原告XX,男,1947年1月16日生。原告XX,女,1970年6月23日生。原告XX,男,1973年10月8日生。原告XX,男,1949年5月25日生。原告XX,男,1947年5月9日生。原告XX,女,1957年7月16日生。原告XX,男,1973年9月18日生。原告XX,男,1952年10月2日生。以上十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辰溪县XX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XXXX3110XXX。被告张XX,男,1947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XXXX0001XXX。原告XX等15人与被告张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等1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公共通道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XX等15人住所地位于湖南省XX公司职工医院后,自80年代起,居民均从职工医院左边(面向省道)通道通行。2012年因该地段棚户区改造工程该通道被开发商填埋改道,湖南省XX公司为了支持本县招商引资项目,另行在职工医院门诊垱头公司公用地上开通了一段宽1.2米的通道供住户通行。2015年,被告从湖南省XX公司购买了位于该通道旁的空坪闲地(面积90平方米),准备修建私人住宅,在该通道用水泥砖砌墙围地,强行侵占该公用通道,导致居住在该地段的原告等居民户不能正常通行,原、被告经多次交涉未果,被告仍拒绝留置原红线图1.2米老通道,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XX辩称:原告XX等15人起诉的用于通行的土地使用权原属于辰溪XX,原告于2015年从湖南省XX公司购买了该土地使用权,该地上的通道不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通道,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等15人与被告张XX均系居住在辰溪县,被告张XX的房屋系1972年代自建,坐落在常怀公路S223线沅陵至辰溪段辰溪县,房屋北端为原辰溪XX医院,原告XX等15人均居住在被告张XX住房的后面。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XX与湖南省XX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转让补充协议》,湖南省XX公司将地处煤矿职工医院南端与被告张XX房屋之间的一宗空坪闲地约90㎡转让给被告张XX,土地转让费14224元。被告张XX房屋后面原来有一条历史遗留通道,系原告等人日常生产生活的通行道路,该通道自原告方居住区直接通往常怀公路路上。2012年辰溪县XX公司因开发“湘谢丽都”小区房地产项目而将该历史通道填埋,致使该通道已不能正常通行,原告方为此从被告张XX住房与原辰溪XX医院之间的一通道通行。2015年12月,被告张XX在未办任何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在原辰溪XX医院与其住房之间修建了一堵围墙,围墙长度约为13m,围墙东段与煤矿职工医院墙壁的间距宽度约为65㎝,围墙西段与煤矿职工医院墙壁的间距宽度约为68㎝,行人可正常通行。被告在此地砌墙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其通行权利,侵占了公用通道,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另查明,原告方除了自该争议通道出入通行外,尚有另一通道可通行,但没有该处通行方便。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本案原、被告均系湖南辰溪XX居民,房屋前后相邻,2015年4月27日湖南省XX公司将地处煤矿职工医院南端与被告张XX房屋之间的一宗空坪闲地约90㎡作价14224元转让给了被告张XX,但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并未对道路通行作出约定,被告受让该土地后,自行在该地段修建围墙,该行为是否符合城建规划要求,原告应当向城建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在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B、C、D、E、F、G、H、I、J、K、L、M、N、O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XX、B、C、D、E、F、G、H、I、J、K、L、M、N、O负担。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象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D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