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朱某2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晓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朱某2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朱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履行告知义务之后,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合伙结算,一审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被上诉人投入的20万元为入股款,工地实际已经动了三次工,合同已实施,且一审上诉人提供了2019年开支明细、2020年开支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完全歪曲了事实。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追加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经曾铁军账户转账收到的2.2万元合伙出资款。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倒土场协议》;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出资22万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22万元为基数,按市场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2月16日为841377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他损失795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被告朱某向原告杨某出具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本人朱某与杨某就中方土石方回填项目合作,杨某出资贰拾伍万元整,占总股份的20%(占股份百分之二十),暂收杨某股本金拾万元整,剩余部工地需资补入,不能误工。收款人:朱某(施工地点中方八方商砼场旁边)”,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朱某转账10万元,后又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朱某转账10万元。2019年12月14日,原告杨某(乙方)与被告朱某2(甲方)签订《倒土场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中方五里村倒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与义务:1.负责协调当地村委会;2.负责协调各政府部门;3.负责组织土源场内管理。二、乙方的责任与义务:1.出资贰拾伍万元占股20%,此资金用于前期疏通各部门及村委会,此费用计入总成本开支;2.负责倒土场财务及做账。三、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发生矛盾,现原告以二被告所说的项目并未实际存在为由而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双方就中方五里村土石方回填事宜达成合意,被告朱某出具《合作协议》并收取原告20万元,就完善合作事宜被告朱某2又与原告签订《倒土场协议》,原、被告双方就两份协议所涉及项目为同一项目、两被告系共同经营的事实均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杨某要求解除《倒土场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明确合伙期限,且该项目长时间未能完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倒土场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出资的20万元被告是否予以返还。二被告时至今日尚未提供有关协议中所涉的项目批文或其他有关合同,亦未能提交倒土场项目的相关财务资料,致使无法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出资的20万元已经用于倒土场项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及其他损失7957元,无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曾铁军转账2万元,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称本案所涉项目已实际开工,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2订立的《倒土场协议》;二、被告朱某、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出资款20万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46元,由被告朱某、朱某2共同负担4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案涉《倒土协议》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出资款。二上诉人虽称工地已经开工,并称工地有开支,但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上诉人关于工地已经开工且有开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有关协议中所涉的项目批文或其他有关合同,亦未能提交倒土场项目的相关财务资料,致使无法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结算,一审据此判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出资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上诉人关于二审应当追加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经曾铁军账户转账收到的2.2万元合伙出资款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某2、朱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上诉人朱某2、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