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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吴贤鹏律师承办异议人提起不动产不符合执行条件

作者:时间:2024-11-1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4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


  1. 异议人(案外人):唐某华,女,1972 年 9 月 28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其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相关房屋的执行查封。

  2. 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彭某明,男,1962 年 5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了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贤鹏作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其主张法院查封未侵犯异议人的不动产所有权,且认为异议人不符合排除法院执行的条件。

  3.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某根(已故),委托杜某华(特别授权)作为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认可异议人所述事实并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诉求。


二、案件执行及异议背景


  1. 原执行依据及裁定:彭某明与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法院作出(2019)湘 1003 民特 15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相关协议有效,但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协议,彭某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先是轮候查封了该公司名下土地一宗及其开发的某某大厦二十二套房屋(不含本案诉争的 710 房),后于 2024 年 4 月 3 日又查封了包含本案诉争 710 房在内的部分房屋,执行裁定书编号为(2020)湘 1003 执 396 号。

  2. 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异议人唐某华称案涉的郴州市 ×× 房产 710 房实际为其所有,只是因客观原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所以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查封。


三、相关事实查明情况


  1. 彭某明与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协议内容:双方签订的《债权认定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利息、偿还方式以及已偿还利息扣除等具体条款,如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偿还彭某明借款本金 555 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内容。

  2. 房屋置换相关情况: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仲裁、签订协议等流程,先是约定将某某大厦案涉的 1009 房等房产抵给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人员唐某华名下,后因拆迁户曾某相关诉讼及调解,最终将原网签至唐某华名下的 1009 房置换至曾某,将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 710 房置换至唐某华,相关调解书为(2021)湘 10 民终 1922 号。

  3. 楼盘完工及办证情况:因开发资金不足,某某大厦楼盘烂尾,直至 2023 年 7 月才基本完工并逐步给购房户办理不动产权证。


四、法院审查及裁定依据


  1. 性质认定: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案涉房屋属其所有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2. 裁定依据:对于本案诉争的某某大厦 710 号房,由于是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进行了房屋置换,且调解书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异议人对该房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网签至异议人唐某华)名下位于郴州市 ×× 房产 710 房的执行。同时告知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总体而言,该案件围绕房屋执行查封产生异议,法院经审查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房屋置换情况等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了中止对特定房屋执行的裁定,并明确了不服裁定后的后续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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