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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0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07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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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洪涛与廖小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民初字第2641号 原告邵洪涛,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与被告B、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金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B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B及被告阳光财保金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6月23日,B驾驶XX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B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C)发生碰撞,造成C当场死亡、B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A、B负同等责任,A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金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廖小保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医疗费5733.7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16243.73元;阳光财保金华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我与原告达成了协议,该赔的我已经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金华XX公司辩称: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司不予赔偿, 原告A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病历、诊治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及需后续治疗等事实,3、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XXG×××××所有人及投保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G×××××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义乌市环城北路寺前村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B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B)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C当场死亡,D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和B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B无责任,A驾驶的G2R1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金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A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保金华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阳光财保金华XX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B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仅指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形,故被告阳光财保金华XX公司提出本案驾驶员A系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我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1万元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交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33.7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合计624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624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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