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元区某母婴店。
经营者: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元区某母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2 民终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某文化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将“天使宝贝”使 用在店铺门头属于广告宣传,将案涉侵权标识“天使宝贝”使 用在消费凭证上属于在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被申请人使用 侵权标识的行为明显构成商标性使用。2.二审法院认为“被申 请人属于自我经营、自我管理,并非为他人提供商业管理或经 营的服务型项目与35类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范围不一致,不构成侵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与再审 申请人经营范围没有重合,再审申请人的涉案商标不注册于母 婴零售与批发类别,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 在店铺门头及消费凭证上使用的案涉侵权标识“天使宝贝”的 行为,属于未实际在其经营的具体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存在对何为商标性使用的法律概念认定不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5.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商标构成未规范使用, 一审法院如以此来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明显 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法院认定“天使宝贝”四字属于婴幼儿 的统称,既无法律依据,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纯属主观臆想。7.一审法院以“天使宝贝”四字,易使相关公众从店铺名称可联想到婴幼儿,难以以店铺门头或付款凭证上“天使宝贝”四字识别具体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由,认定被申请人的使 用不会导致混淆,存在直接否定了再审申请人的案涉商标有效 性,明显适用法律错误。8.一审法院的侵权对比没有以侵权标 识是否与再审申请人案涉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进行比对,也没 有以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再审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是 否相同或近似进行比对,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 9.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 响力、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为由,以及被申请人已经停止了 侵权行为为由,认为被申请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天元区某母婴店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并未侵犯再审 申请人的案涉商标。2.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的商业标识并不 构成混淆,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申请人无须赔偿再审申 请人任何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侵害再审申请 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的第3373767号注册 商标核准类别为28类“玩具”,被申请人仅使用“天使宝贝”四个字作为门店字号,且与“母婴”共同使用,其指向的是母婴店本身,而非对母婴店销售的玩具进行商标性使用,母婴店 销售的玩具有其自身的商标标识,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再审 申请人的第3518790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35类,包括“推 销(替他人)、广告、广告经营、广告代理”,被申请人的经 营范围与该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明显不同。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故被申请人并未 在再审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内使 用“天使宝贝”字样。其次,天使宝贝通常指的是婴幼儿,再 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或者具有 较大的市场知名度、影响力,而被申请人也并未在其经营的具 体商品上使用“天使宝贝”四字,被申请人在其店铺门头使用 “天使宝贝”四字的行为不会使消费者与再审申请人的注册商 标产生混淆。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再审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如前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使消费 者产生混淆,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六条之规定诉请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