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X、刘X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
原审被告:王X。
上诉人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刘X及原审被告李X、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9)湘0581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X、刘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领据上的付款时间及贸易货栈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杨X、刘X提供的案涉领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与某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领据上没有某集团公司授权人员签字及某集团公司公章,李X、王X不是某集团公司员工,不具有代表某集团公司签收货物的权利。
杨X、刘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王X称,其受武冈市展辉中央新城一期二标3#、4#楼工程项目承包人李XX和王XX的委托,在工地上负责建筑材料签收工作,建筑材料全部用于工地,因此案涉货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集团公司、李X、王X共同支付五金货款51863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某集团公司将其中标的武冈市展辉中央新城一期二标3#、4#楼工程项目承包给李XX,并组建某集团公司展辉中央新城一期3#、4#楼工程项目部。李X、王X、李XX、李XX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李X、王X、李XX、李XX等人先后在杨X、刘X处采购建筑类五金材料用于上述工程项目,货款共计51863元,其中李X、王X共同在领据上签名确认的金额是37829元,李X、李XX、李XX在武冈市五金建材贸易货栈上签名确认的金额是14034元。上述货款至今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某集团公司提出,武冈市五金建材贸易货栈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今已过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某集团公司将填写领据的时间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认定为付款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买卖合同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没有约定,因此,既然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本案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使存在,即应当以杨X、刘X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今没有超过三年,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某集团公司提出没有承包人李XX的签名或某集团公司的公章,但杨X、刘X提供了李X、李XX、李XX签名的领据或武冈市五金建材贸易货栈,某集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三人不是展辉中央新城一期3#、4#栋的工作人员,因此,对其抗辩观点依法不予采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X、刘X将水电等建筑用材料交付经某集团公司中标的武冈市展辉中央新城一期二标3#、4#楼工程项目,应当由承建商某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杨X、刘X要求某集团公司、李X、王X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至清偿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X、刘X货款51863元;二、驳回杨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影响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集团公司与杨X、刘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李X、王X等人均系某集团公司武冈市展辉中央新城一期二标3#、4#楼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一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某集团公司与杨X、刘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某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某集团公司上诉提出其与杨X、刘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X、王X等人在杨X、刘X出具的案涉领据以及贸易货栈上签名的行为,系其对案涉货款金额的确认,并不是双方确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因此,某集团公司提出以李X、王X等人在杨X、刘X出具的案涉领据以及贸易货栈上签名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