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黄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文X。
上诉人湖南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及原审被告文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某建设公司对文X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据上诉人账号为80×××14的银行卡明细账单显示:2014年8月1日上诉人转账60万至文X个人账户,2014年8月13日,被上诉人经文X指示转款85万至上诉人账户,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转账56万至文X朋友郝X个人账户,同日,被上诉人打款15万至上诉人账户,上诉人转款4万元至文X账户。至此,被上诉人转账至上诉人账户的100万,上诉人已全部转至文X及其朋友账户,并未用于公司。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一审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汇入公司,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即不能认定借款人为公司,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中“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应当由一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一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与文X明确约定“全由人个人(文X)承担还款”,双方就此事项已达成合意。
被上诉人黄X答辩称:1、据悉,郝X是某建设公司另一股东,在2013年郝X与文X共同注册成立某建设公司,一直到目前其仍是公司的股东和高管。而2014年8月被上诉人出借100万元时原审被告文X系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某建设公司的股东,文X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确实已经转入了某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虽然某建设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8月1日和8月14日分别向郝X、文X账户共计支付120万元,试图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款项全数转付出去,但该转付资金的金额和时间缺乏对应性。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资金流只能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资,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借资没有用于公司业务。2、虽然文X在2017年1月23日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在该借条中双方并未达成和议明确免除某建设公司的还款责任,舒XX在借条中代黄X承诺的是附条件的免除利息,很显然本案之所以有纠纷,即条件并未成就。某建设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6年月21日和2016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5日间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审被告文X,其在2017年1月23日向黄X补出具借条时仍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认为该借条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上诉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款项并不是付至原审被告文X的私人账户,而是实际付至上诉人的对公账户,因而无需另行就上诉人账户收到该借款后的实际经营行为或转付行为再行举证。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文X又向被上诉人补出具借款并承诺还款时间和利息,至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
黄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X、某建设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文X、某建设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17日利息为24万元);3.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文X、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由股东郝X与文X注册成立,文X同时系该公司登记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XX,2016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登记为文X。2018年3月5日,文X将其股权转让给湖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文X变更登记为文X,公司名称由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名湖南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2014年8月,文X因某建设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而向黄X借款100万元,并要求黄X将该借款100万元转入某建设公司银行账户。黄X于2014年8月13日、14日两次用其中国XX银行62×××99号银行卡转账向某建设公司开立在长沙XX的80×××14号银行账户分别汇入85万元、15万元,当时文X和某建设公司均未向黄X出具书面借条。文X于2017年1月23日向黄X补充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文X向黄X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分别于2014年4月份借黄X壹佰万元(注:该笔借款黄X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文X),由龙海铮代转入至宜春市XX公司账户,又于2014年8月借黄X壹佰万元转入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以上贰佰万元整借款全由本人个人承担还款,本人承诺分三次来还清该笔借款,第一次2017年5月底之前,第二次2017年11月之前,第三次2017年春节之前,如未按时还清该笔借款,利息从2018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两分计。借款人文X20**年1月23日”。此后,文X未按前述承诺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另根据“企查查”网站公示信息,某建设公司的现有股东为湖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51%,郝X持股30%,杨XX持股19%。文X现任湖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湖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占股10%,郝X在该公司占股90%。以上事实,有黄X提交的其中国XX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清单1份,文X出具的借条1份,某建设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网络打印件1份以及黄X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文X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黄X借款100万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文X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文X未按时归还,故对于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两分即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文X抗辩利息约定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4年8月该笔款项借款时文X系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系某建设公司股东,文X20**年8月向黄X所借100万元确实已经转入了某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某建设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100万元转入之后的款项去向,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转入某建设公司账户后已被文X挪用为其实际使用,故应当认定该100万元借款用于某建设公司的经营活动,文X的借款行为系其作为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亦用于公司经营,某建设公司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文X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案件中虽然文X在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全由本人个人承担还款”,但在该借条中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明确免除某建设公司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建设公司应当依法对文X的借款行为共同承担责任予以连带清偿。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以后,如果发现时任法定代表人文X对此有过错,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法另行向文X追偿。某建设公司辩称其仅为接受委托收取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文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X归还2014年8月所借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限文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X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具体金额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100万元还清之日止);三、湖南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文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文X在借款当时以及补出具借条时均系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借款也实际支付到了某建设公司,黄X已经完成其举证义务,能够认定文X的借款行为系其作为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亦用于公司经营。如某建设公司认为该借款行为系文X的个人行为,应当举证证明款项到账之后的实际用处。某建设公司称其已将所收到的黄X的款项全部转至了文X及其朋友账户,但黄X支付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3日支付85万元、2014年8月14日支付15万元,与某建设公司所称的转账给文X及其朋友账户的时间、金额均不相符,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建设公司认为,文X在借条上载明“全由本人(文X)承担还款”即黄X与文X就已经对此事向达成合意。但在该借条中并未载明免除某建设公司的还款责任,双方并未达成该合意。故一审判决认为某建设公司应当依法对文X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以后,如果发现时任法定代表人文X对此有过错,可以依法另行向文X追偿,并无不妥。
综上,湖南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湖南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