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子午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XX公司,住所地攸县江桥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