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在北京、天津、武汉三地合作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与原告分配利润,归还成本,原、被告终止合作。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合伙结算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付出的成本118000元,其他工程款项归被告所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沈某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欠款人李某,2016、2、4。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项款,202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李某,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广水××村××组,联系方式181××××****,身份证号42098319********,本人确认截至2020年7月29日共欠沈某人民币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18000元,欠款名目合作装修工程,现经欠款人及沈某协商一致并结算,还款期限2021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责任未按上述期限还清的,每逾期一日,欠款人同意按逾期金额的1%向沈某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沈某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取证费等所有费用……。但被告仍然未依约还款,双方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沈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确定本案相关事实。原告沈某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均证实了被告李某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放弃质证,本院对此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118000元的义务,逾期给付则应承担给付违约金和律师费8000元的违约责任。《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故本院确认违约金计算以1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沈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合伙结算款118000元和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某支付合伙结算款118000元。
二、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某支付合伙律师费8000元和违约金(以1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